(2015)仁寿民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瑞长与钟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284号原告李瑞长,男,生于1953年2月5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丁仲良,仁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友金,男,生于1963年9月11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黄仓乾,男,生于1967年1月11日,汉族(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汪利容,仁寿县富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瑞长与被告钟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长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仲良、被告钟友金的委托代理人黄仓乾、汪利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长诉称,被告在天峨友和木材厂经营期间急需周转资金,从2011年9月至2015年3月20止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30313元。原告多次催收借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30313元,并从2015年3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钟友金辩称,从2011年开始借钱属实,到2013年10月9日止共借款101000元,而不是230313元。2015年3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中结算利息虽为69313元,但只认可国家利息标准,不再认可以后的利息。借款后已支付利息25000元。现在没有钱,只能慢慢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急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钱,到2013年10月9日止共计借款101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为三分二厘。2013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金牛村七社李瑞长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同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瑞长现金81000元,大写捌万壹仟元正。”被告钟友金在两张《借条》上均签名、捺印。被告从2011年借款后,分别于2012年11月22日、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之女李菊英账户打入10000元、15000元,共计25000元,作为借款的利息。2015年3月29日,原、被告结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瑞长2014年4月到2015年3月利息69313元,大写陆玖仟叁佰壹拾叁元正。”因被告未偿还借款,也未再支付利息,原告遂诉来本院,提出如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偿还的金额变更为101000元及利息69313元(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170313元的利息至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欠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本院对被告钟友金所做《询问笔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钟友金向原告借款未及时偿还,造成纠纷,被告钟友金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三分二厘,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29日原、被告结算,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是对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利息的结算,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该《欠条》所计算利息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170313元(含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69313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部分与事实不符,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是借款后被告已自愿支付利息25000元,属于有效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友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瑞长借款本金10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瑞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已减半),由被告钟友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