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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金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图们市,朝鲜族,大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4时20分许,被告人金某在延吉市北山街锦绣天景小区下电梯后,因之前多次刷卡电梯没有反应感到不满,用脚踹电梯门,导致电梯损坏。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与物业公司自行和解,积极赔偿人民币43000元,且已得到谅解。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身份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对被告人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金善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艺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