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岳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张家口市森林公安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魏建鑫,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占龙,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康保县人民检察院补充证据,建议延期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恢复庭审,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海,代理检察员吕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魏建鑫、刘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岳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与张某签订协议书。被告人岳某在张某承包宣化县东望山乡张全庄村的450亩宜林地内有偿开挖一片空地(开采铁矿),岳某从开采之日起,每月支付张某林地补偿金3万元,完工后负责平整土地,张某负责在平整的土地内补栽树苗。之后,岳某给付张某林地补偿款9万元。2013年8月份,被告人岳某在张某承包该宜林地内的山上开凿采矿,致开凿的山体植被(山杏树和柠条)全部遭到破坏,尾矿堆积将山体周围植被掩埋。经鉴定,被告人岳某开凿铁矿破坏宜林地49.6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岳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李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张家口市森林公安局高新分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林地毁坏程度的说明,宣化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宣化县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承包退耕还林工程协议书、转让协议,张某与岳某达成的协议,张某收取岳某的林地补偿款收条,抓获经过,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岳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非法占用的其他林地上采矿,堆放矿渣,数量较大,造成宜林地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岳某挖矿毁坏宣化县东望山乡张全庄村集体土地没有109.69亩,在被告人挖矿之前,该地就被他人挖过,且这块地是荒山荒坡,不属于宜林地,不应当认定为农用地。经查,证人刘某甲、吴某、李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岳某的供述相印证,均证实宣化县张全庄村草花沟东面的土地是张全庄村集体土地,未承包给他人,该土地是荒山荒坡,与张家口市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的鉴定(该109.69亩为宜林地)相矛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毁坏109.69亩属宜林地的证据不足;同时,被告人供述其在挖这块地时已经被他人挖过,其只是在原有的基础上扩大一部分,实际挖的面积没有109.69亩,而刘某甲、吴某、李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该块土地是他人所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共毁坏宜林地159.29亩,其中指控毁坏宜林地109.69亩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实际毁坏宜林地为49.6亩,故对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辩护人另一项辩护意见,被告人岳某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该项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岳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振斌审 判 员 李亚丽人民陪审员 王小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岳永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