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邵光华、郑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邵光华,郑岳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5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诉讼代表人:楼英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伟。被告:邵光华。被告:郑岳丽。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为与被告邵光华、郑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凤花、叶小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光华、郑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邵光华以购买轿车之需,向原告贷款人民币79200元,双方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邵光华以每月还款的方式向原告贷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被告郑岳丽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邵光华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截止到2015年4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邵光华的汽车消费贷款已有5期未按时归还。为此,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邵光华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丽中大汽车分期251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邵光华、郑岳丽归还原告贷款人民币63800元,手续费6061元,透支息及滞纳金921.68元(透支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并按约定的透支息及滞纳金支付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邵光华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K×××××车辆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该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邵光华、郑岳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信用额度申请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共同还款人承诺书、车辆抵押登记情况、中国银行转帐凭证、欠款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光华之间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透支款的义务,被告邵光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本息,由于被告邵光华已累计5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邵光华提前归还透支款本息。被告郑岳丽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按照约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透支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提前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光华以其所有的浙K×××××号车辆为该合同作抵押担保,抵押物经合法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车辆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邵光华、郑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被告邵光华签订的编号2014年丽中大汽车分期251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邵光华、郑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63800元并支付手续费6061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4月1日止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为921.68元,自2015年4月2日起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邵光华以其所有的浙K×××××号汽车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有权以该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