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32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夏俊,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1日至2月2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至本区纸坊街道湖北生态工程职业技术学院,趁无人之机,分三次盗走该学院实验中心大楼西边的五棵盆景,后被告人张某将上述盆景搬回其位于本区纸坊街道学府路96号的家中种植。经鉴定,上述盆景价值人民币17700元。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得知被害单位报警,遂归还其中四棵盆景。同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剩余一棵盆景被扣押并已发还。湖北生态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多次盗窃、全部退赃、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归案前退赃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毛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章鸣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