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城信用社与蒋林艺、戴银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城信用社,蒋林艺,戴银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13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城信用社。负责人吴剑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冷钰。被告蒋林艺。被告戴银球。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城信用社(以下简称梅城信用社)与被告蒋林艺、戴银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冷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林艺、戴银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5月26日,借款人戴蔚向我社申请贷款11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由两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借款人戴蔚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判刑入狱。经催讨,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责任。现我社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蒋林艺、戴银球赔偿我社借款11万元和利息58337.0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1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11.28375‰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蒋林艺、戴银球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借款人戴蔚及被告蒋林艺、戴银球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借款人戴蔚发放贷款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戴蔚和两被告进行催讨贷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蒋林艺、戴银球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5月26日,原告梅城信用社与案外人戴蔚、被告蒋林艺、戴银球签订一份编号为建农信(梅城)保借自地8081120100009795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梅城信用社向戴蔚发放贷款人民币11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225%。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蒋林艺、戴银球为戴蔚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5月26日,原告梅城信用社依约向借款人戴蔚发放贷款11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7.5225‰。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戴蔚及两被告催款,其中被告戴银球在原告出具的催收通知书签字,其贷款催收通知书的担保人栏内载明:“担保人承诺督促借款人抓紧归还借款,并尽快履行担保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2011年原告曾就本案债权以戴蔚、蒋林艺、戴银球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戴蔚、蒋林艺、戴银球归还本息。2012年3月2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戴蔚、蒋林艺、戴银球的起诉,本院发出(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43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诉请求。再查明,戴蔚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以及诈骗罪于2011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2012年3月8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杭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系戴蔚贷款诈骗取得,并追究了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贷款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系由戴蔚贷款诈骗取得,故其与原告梅城信用社间建立的借款合同无效。根据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的规定,本案所涉保证合同因触犯刑律而归于无效,故本案原、被告间建立的保证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也属无效。因此,被告蒋林艺、戴银球对造成本案之损失,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之损失包括贷款本金及至款清时止的利息,被告蒋林艺、戴银球在戴蔚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以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蒋林艺、戴银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林艺、戴银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城信用社损失本金人民币36667元,截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9445元(2014年11月2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本金36667元的11.28375‰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城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7元,由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城信用社负担人民币2445元,被告蒋林艺、戴银球负担人民币1222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泉人民陪审员 刘谨彤人民陪审员 方国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傅千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