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竹民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陈宝娣、沈春芳等与徐传家、溧阳市科达电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娣,沈春芳,沈耀忠,徐传家,溧阳市科达电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竹民初字第00596号原告陈宝娣。原告沈春芳。原告沈耀忠。上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军,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传家。被告溧阳市科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南关。法定代表人徐传家,科达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法定代表人蒋旭,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卫平,保险公司职工。原告陈宝娣、沈春芳、沈耀忠诉被告徐传家、科达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娣、沈春芳、沈耀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军、被告徐传家、被告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传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娣、沈春芳、沈耀忠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0.8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5639.5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900元等合计人民币中的524439.40元。被告徐传家、科达公司口头辩称,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车辆苏D×××××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同意赔偿,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商业险赔偿比例认可50%。另说明被保险车辆苏D×××××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9时40分左右,徐传家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溧阳市108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100M处,在机动车道内撞到沈道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沈道茂受伤,沈道茂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7月15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传家和沈道茂均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传家驾驶科达公司所有的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7日二十四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沈道茂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颅脑损伤治疗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1140.80元。另查明,被告徐传家驾驶科达公司所有的苏D×××××小型轿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死者沈道茂系溧阳市竹箦镇北村村委上杜家冲村70号居民,居民身份证号码:××,其父母亲早年去世,陈宝娣系死者沈道茂的妻子,居民身份证号码:××,沈耀忠系死者沈道茂的儿子,居民身份证号码:××,沈春芳系死者沈道茂的女儿,居民身份证号码:××。死者沈道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鉴证结论书,确定因交通事故造成沈道茂的车辆损失费为860元,车损评估费40元。审理中,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需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费按3人3天,每人每天73元计算为657元。车辆损失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赔偿项目、数额,双方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溧阳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溧阳市竹箦镇北村村民委员会和溧阳市公安局竹箦派出所证明、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损鉴证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徐传家驾驶机动车辆系履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近亲属沈道茂死亡,应由其所在单位科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传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各按35%和65%的比例承担。被告科达公司承担65%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有病历、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按照现有处理交通事故的规定,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114元,由原告承担39.90元,被告科达公司承担74.1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费,保险公司认可以3人3天,按每人每天73元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对损坏车辆损失费评估支付的车损鉴定费用,属于物质损失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他赔偿项目、数额,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和车辆受损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40.8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5639.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费657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860元、评估费4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宝娣、沈春芳、沈耀忠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合计人民币524167.50元。二、被告溧阳市科达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宝娣、沈春芳、沈耀忠医疗费人民币74.10元。三、驳回原告陈宝娣、沈春芳、沈耀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962元,被告科达公司负担35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45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丹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