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4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长乐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9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雍城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刘某、张某在长乐市航城霞洲村其租住房内容留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刘某、张某在长乐市航城霞洲村其租住房内容留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刘某、张某在长乐市航城霞洲村其租住房内容留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张某的供述,证人邹某、黎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与被告人张某共同租住的位于长乐市航城街道霞洲村的租住房内与邹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张某未予以制止。2.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地点与邹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某未予以制止。3.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地点与邹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某未予以制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邹某、黎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张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本人没有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亦非积极主动,鉴于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予以宣告缓刑。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张荣人民陪审员王荣春人民陪审员刘楠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张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