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钟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谢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二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虎,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2008年4月1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8月3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0年9月1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9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检调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栾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谢虎于2014年11月5日下午,在本市钟楼区青枫公馆东区8幢楼下地下车库,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邵X的“超威”牌48V20AH电动车电瓶1组,赃物价值人民币320元。2.被告人谢虎于2015年6月17日下午,在本市钟楼区青枫公馆5幢地下车库,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霍XX的“天能”牌48V12AH电动车电瓶1组,赃物价值人民币170元。3.被告人谢虎于2015年6月28日下午,在本市钟楼区青枫公馆36幢地下车库,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徐XX的“超威”牌48V20AH电动车电瓶1组、被害人宋XX的“亚亨”牌48V20AH电动车电瓶1组及被害人许XX的“天能”牌48V10AH电动车电瓶1组,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20元。后因被小区保安发现,被告人谢虎弃脏逃跑。案发后,被告人谢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邵X、霍XX、徐XX等人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周XX、王XX、李X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虎的部分盗窃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虎犯盗窃罪;部分犯罪属未遂;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O15年9月28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谢虎的犯罪所得,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施阳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