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中法执复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谭定国与苏兴立、张惠苹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惠苹,谭定国,苏兴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执复第32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张惠苹,女。申请执行人:谭定国,男。被执行人:苏兴立,男。申请复议人张惠苹不服开平市人民法院(以下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江开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在执行谭定国与苏兴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5)江开法执字第159号]过程中,作出(2015)江开法执字第159-1号执行裁定书,张惠苹不服该裁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申请人张惠苹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法可对(2015)江开法执字第159号案的查封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被执行人苏兴立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执行法院作出(2015)江开法执字第159-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已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兴立名下座落于开平市龙胜镇龙胜圩长龙东路95号龙辉侨城第4幢403房的商品房及首层9号杂物房,采取查封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据。异议申请人主张中止对涉案被查封的商品房及首层9号杂物房的执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执行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驳回异议人张惠苹的异议请求。张惠苹申请复议称:1、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江开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2、请求中止对开平市龙胜镇龙胜圩长龙东路95号龙辉侨城第4幢403房和首层9号杂物房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一、申请复议人是开平市龙胜镇龙胜圩长龙东路95号龙辉侨城第4幢403房和首层9号杂物房共有人,执行法院应对两房产解除查封及中止执行;二、执行裁定书遗漏查明两房产所处于的状态,直接执行两房产有损案外人民事权益;三、被执行人苏兴立对两房产所占份额不明确,执行法院不能直接拍卖执行;四、两房产属于申请人家庭的唯一住所。综上所述、执行法院所作出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复议,请求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谭定国答辩称,法院查封的两间房产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粤JG40**摩托车,均是苏兴立和张惠苹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惠苹对判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张惠苹认为对于所占房产份额不明确,不影响法院的强制执行,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决。本院审查查明,谭定国与苏兴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3年6月2日作出(2013)江开法交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判决苏兴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谭定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79728元;案件受理费由苏兴立负担904元。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谭定国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2015)江开法执字第159号]。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苏兴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苏兴立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因苏兴立在指定期限内没有履行还款,执行法院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1日作出(2015)江开法执字第159-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兴立名下的座落于开平市龙胜镇龙胜圩长龙东路95号龙辉侨城第4幢403房的商品房及首层9号杂物房,查封期限均为两年(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另查明,座落于开平市龙胜镇龙胜圩长龙东路95号龙辉侨城第4幢403房的商品房及首层9号杂物房的产权证号分别为F开平(2013)0400000603号、F开平(2013)0400000604号,产权人姓名:苏兴立,占有份额:单独所有。复议申请人张惠苹与被执行人苏兴立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苏兴立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执行法院立案强制执行,并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苏兴立名下的涉案商品房和杂物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执行法院的上述查封涉案房产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据。申请复议人张惠苹请求中止对涉案查封的房产执行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执行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张惠苹的复议请求,维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开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温友华审判员  陈耀强审判员  周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