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魏益钦与福建省福清市医院、被告福建省福州肺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益钦,福建省福清市医院,被告福建省福州肺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益钦,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系患者陈艳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福清市医院,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清荣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高子安,院长。委托代理人林小华,福清市医院医务科医生。委托代理人丁兆增,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福建省福州肺科医院,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湖边*号。法定代表人王琳,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华,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益钦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福清市医院(以下简称福清医院)、福建省福州肺科医院(以下简称福州肺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患者陈艳(女,1982年3月4日出生)因“全身起水泡、糜烂约3周”于2007年8月3日就诊于福清医院。入院时诊断为“大庖性表皮坏死松懈型药疹”。入院后经停用致敏药物,予抗组胺及抗感染等对症处理。2007年8月13日,患者陈艳皮损逐渐消退,部分水庖破裂,少许痂皮形成及脱落,未见新皮破损。2007年8月13日,患者陈艳主动要求出院。出院时诊断为:大庖性表皮坏死松懈型药疹,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门诊随访。患者陈艳在福清医院共计治疗10日,支出医疗费4311.06元。2007年8月13日,患者陈艳因“咳嗽、咳痰、右侧胸痛2个月”就诊于福州肺科医院。入院查体:全身皮肤粘膜可见皮疹,大小不等,形态不规则,大部分已结痂脱落,可见湿润的潮红色糜烂创面及小水疱。其于2007年8月14日所作的CT提示:右前纵膈团块状软组织影,大小约6.2×4.5cm,右侧胸膜有肥厚,呈小结节状影。入院诊断:胸腺瘤;药物性皮疹。2007年8月15日,××会诊并指导治疗。同日对患者右前纵膈肿物行经皮肺穿刺术,××检。2007年8月25日,××理诊断:“右纵膈”免疫组化ALK及HHF35局灶阳性,其余CK、34βE12、CD5、Desmin、S-100、CD34均阴性,××性肌纤维母细胞瘤。2007年8月26日,××理诊断为:“右纵膈肿物穿刺”见梭形细胞,××变。建议患者行胸部MRI检查,××灶与血管之间的分界,患者及家属表示商议后再定。××、抗过敏、激素等治疗后咳嗽、咳痰、胸痛明显好转,皮疹已经基本消退。2007年9月7日,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患者目前症状好转,××性纤维母细胞瘤为低度恶性,多次建议患者行胸部MRI检查,患者均拒绝,并建议患者住院治疗,患者仍坚持出院,多次劝阻无效,予办理自动出院。患者出院时诊断:炎性肌纤维母细胞瘤;大庖性表皮松懈型药疹。患者陈艳在福州肺科医院共计治疗26日,支出医疗费4069.8元。2007年9月30日,患者陈艳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于2007年10月8日确诊为“天庖疮”。2007年11月27日至2007年12月2日,患者陈艳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264.56元。2007年12月2日,患者陈艳因“咳嗽、咳痰6个月,伴胸闷、呼吸困难10天”就诊于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2007年12月10日,该医院对患者陈艳行前纵膈肿物活检术,××理证实“非霍奇金淋巴瘤(纵膈弥漫性大B细胞淋巴瘤)”。予化疗(二个疗程),皮疹治疗。2008年1月24日,患者出院。此后经多次住院化疗。2009年1月27日,患者陈艳以“反复咳嗽、颜面浮肿19个月、气促3天”为主诉入院。入院诊断:非霍奇金淋巴瘤(纵膈弥漫性大B细胞淋巴瘤)肺部感染伴胸腔积液。患者陈艳因伴呼吸衰竭、肝功能重度受损、多脏器功能衰竭、乙肝大三阳、感染性休克、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2009年2月5日,患者陈艳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死亡。患者陈艳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陆续住院共计148天,支出医疗费286775.94元(其中外购药品花费60045元)。另查明,患者陈艳生前系教师,其于2005年3月14日与原告魏益钦在福清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患者陈艳的母亲薛吓兰于2007年9月死亡,其父陈昌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原审认为:××患者家属认为两被告对患者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并造成患者死亡××引发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患者陈艳接受诊疗的过程开始于2007年8月3日,终结于2009年2月5日。××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依法已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自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依法成为解决本次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的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的原告须举证证明患者陈艳在接受两被告的诊疗过程中遭受损害,××须举证证明两被告有过错及患者遭受的损害与两被告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患者陈艳死亡后未做尸体解剖,但对患者陈艳的死亡原因、死亡机制的正确分析却是正确判断两被告对患者陈艳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明显过错并造成患者陈艳死亡的前提。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患者陈艳最后一次住院诊断及病历分析死因判断如下:1、患者陈艳死亡后果与其所患的纵膈非霍奇金淋巴瘤存在关联;2、患者自身所患乙肝之因素系引起死亡的促进因素;3、××与患者死亡后果无关。原审法院认为,纵膈非霍奇金淋巴瘤继发肺部感染及胸腔积液与患者陈艳死亡前有多脏器功能衰竭的表现相吻合,患者陈艳患有乙肝大三阳、死亡前表现有肝功能重度受损。恶性肿瘤晚期,感染性休克可引起肝功能损害,但病历表现为“肝功能重度受损”,此前的数次住院未见有肝功能重度损害,结合患者陈艳“乙肝大三阳”,可认为其肝功能重度损害存在自身所患乙肝之因素。××与患者陈艳死亡前表现未见关联。故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患者陈艳的死亡原因、死亡机制的分析应属正确。综上,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实质就是“两被告对患者陈艳的医疗行为是否致使患者陈艳错失治疗纵膈非霍奇金淋巴瘤的最佳时机并最终造成患者陈艳死亡的损害结果”,现原审法院围绕该争议焦点并结合本案的现有证据分析评判如下:1、福清医院对患者陈艳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福清医院是否应对患者陈艳的死亡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患者陈艳于2007年8月3日因“全身起水泡、糜烂约3周”就诊于福清医院,福清医院诊断为“大庖性表皮松懈型药疹”,采取停用致敏药物并予抗组胺及抗感染等对症处理,患者陈艳病情明显好转并于2007年8月13日主动要求出院。同日,患者陈艳转诊于福州肺科医院。××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2007年10月8日确诊为“天庖疮”,但患者陈艳仅在福清医院就诊10日,其于2009年2月5日死亡的病因在于其自身所患的纵膈非霍奇金淋巴瘤及乙肝。××无关,故原告无权因福清医院将患者陈艳所患×ד天庖疮”误诊为“大庖性表皮松懈型药疹”的医疗过失行为××要求该医院对患者陈艳的死亡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患者陈艳××过程中存在误诊的医疗过失行为,要求该医院就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合乎情理。×ד天疱疮”和“大庖性表皮松懈型药疹”的临床表现相似、治疗手段也相似,××患者陈艳在福清医院的10日诊疗过程尚不足以导致患者陈艳错失治疗其所患的纵膈非霍奇金淋巴瘤的最佳时机,××医疗过失行为对患者造成的损害与故意伤害他人造成的损害有本质的区别,一般情况下应当尽量不使医疗机构有过度的负担。综上,原审法院判定由被告福清医院退还患者陈艳在福清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4311.06元,对原告向被告福清医院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则不予支持。2、福州肺科医院对患者陈艳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福州肺科医院是否应对患者陈艳的死亡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患者陈艳因“咳嗽、咳痰、右侧胸痛2个月”于2007年8月13日就诊于福州肺科医院。次日,福州肺科医院通过CT提示诊断为“胸腺瘤;药物性皮疹”。2007年8月15日,××会诊并指导治疗。同日,福州肺科医院对患者陈艳右纵膈肿物行经皮肺穿刺术,××检。2007年8月26日,××理切片及免疫组织化学的检验结果诊断患者陈艳患炎性肌纤维母细胞瘤,因右纵膈炎性纤维母细胞瘤为低度恶性,多次建议患者行胸部MRI检查,患者陈艳均拒绝。福州肺科医院有建议患者住院治疗,但患者陈艳仍坚持出院。经多次劝阻无效,该医院予2007年9月7日办理自动出院。××性肌纤维母细胞瘤;大庖性表皮松懈型药疹”。2007年10月8日,××为“天疱疮”。2007年12月2日,患者陈艳因“咳嗽、咳痰6个月,伴胸闷、呼吸困难10天”就诊于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2007年12月10日,××理诊断患者陈艳患“纵膈非霍奇金恶性淋巴瘤(弥漫性大B细胞淋巴瘤)”。经10个疗程化疗,患者陈艳于2009年2月5日死亡。综上,福州肺科医院在对患者陈艳26天的诊疗过程中针对患者皮肤病变,××理检验,××理诊断“天疱疮”,已排除了“药疹”,××无关。故福州肺科医院因其对患者陈艳皮肤病误诊的医疗过失行为虽无须对患者陈艳的死亡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但该医院因其过错行为××患者陈艳在该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患者所患“纵膈非霍奇金恶性淋巴瘤(弥漫性大B细胞淋巴瘤)”误诊为××性肌纤维母细胞瘤”的医疗过失行为,××性肌纤维母细胞瘤,××恶性淋巴瘤如能得到早期诊断、早期治疗,则治疗效果可能较好。故福州肺科医院未能及时做出诊断,使患者未能得到及时医治,应认为福州肺科医院的该误诊行为与患者陈艳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可以要求福州肺科医院因其未能确诊患者陈艳所患“纵膈非霍奇金恶性淋巴瘤(弥漫性大B细胞淋巴瘤)”的过错行为对患者陈艳的死亡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患者陈艳死亡的病因系患者自身所患“纵膈非霍奇金恶性淋巴瘤(弥漫性大B细胞淋巴瘤)”和“乙肝大三阳”,该两种病因均系患者陈艳自身××因素,并非因福州肺科医院的误诊行为对患者直接造成损害导致。××患者陈艳在其他医院治疗自身所患×ד天疱疮”及“纵膈非霍奇金恶性淋巴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明显不当,原审法院认为福州肺科医院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限定在因患者陈艳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较为合理。鉴于福州肺科医院对患者陈艳右前纵膈肿物进行诊断过程中采取的“经皮穿刺取活检”符合医疗规范,由于“经皮穿刺取活检”可能存在“组织挤压变形、未穿刺取到肿瘤代表性部位、免疫组织化学未做更多的淋巴瘤免疫标记物检验(××变,一般很少考虑淋巴瘤)”的情形,才导致福州肺科医院未能通过首次穿刺活检组织确诊患者陈艳患有“纵膈非霍奇金恶性淋巴瘤(弥漫性大B细胞淋巴瘤)”,故福州肺科医院的误诊行为系因医疗方诊断思维存在缺陷,导致延误诊断,同时存在一定的客观条件因素,应认定为医疗过失行为,其过错程度较轻。××性纤维母细胞瘤为低度恶性”,多次建议患者行胸部MRI检查,患者均拒绝。福州肺科医院也曾建议患者住院治疗,患者仍坚持出院,多次劝阻无效,福州肺科医院故此予以办理自动出院。患者陈艳如果听从医疗方建议,继续住院(××变),经手术(炎性纤维母细胞瘤有手术指征)可望得到较早的确诊。患者出院后,体征及临床表现应仍存在,××理诊断,但患者未就右前纵膈肿块问题求医,应认为存在自身延误诊断之因素。××患者于2007年8月14日的CT提示“右前纵膈团块状软组织影,大小约6.2×4.5cm,右侧胸膜有肥厚,呈小结节状影”,可见右侧胸膜小结节可能存在淋巴瘤侵犯,××变已非早期,××患者自身患有乙肝大三阳,死亡前表现有肝功能重度损害,可能存在与医疗行为无关的死亡参与因素。综上所述,福州肺科医院在对患者陈艳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将患者陈艳所患“纵膈非霍奇金恶性淋巴瘤(弥漫性大B细胞淋巴瘤)”误诊为××性肌纤维母细胞瘤”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陈艳最终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患者陈艳的最终死亡还存在患方因素。综合医、患双方因素,原审法院认为福州肺科医院过错因素是导致患者最终死亡后果的次要因素,××因素和未及时进一步求医因素是导致其最终死亡后果的主要因素。考虑到医学的发展是不断产生过错、发现并纠正过错的过程,××救人的属性,原审法院认为若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要求过于苛刻,可能导致医疗机构通过增加检查项目或医务人员可能消极为患者诊疗以降低医疗风险,最终将加重患者负担并阻碍医学发展。故综合本案福州肺科医院的过错程度、患者陈艳死亡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进行判断,由福州肺科医院承担10%责任为宜,其余损失由患者方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对患者陈艳治疗过程中因存在××的医疗过失行为,存在过错,应××患者陈艳在福清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4311.06元的民事责任;福州肺科医院在对患者陈艳治疗过程中存在××及恶性淋巴瘤的医疗过失行为,存在过错,××的医疗过失行为虽与患者陈艳的最终死亡无关,但其误诊恶性淋巴瘤的医疗过失行为××患者可能丧失及时医治该恶性淋巴瘤的时机,与患者陈艳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患者陈艳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37207.1元【(死亡赔偿金359220元+丧葬费12851元)×10%】,并退还患者陈艳在福州肺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4069.8元。原告针对被告福清医院、福州肺科医院所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福州肺科医院在对患者陈艳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该医院要求原告分担其因本案医疗过错鉴定所支出费用6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福清市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魏益钦医疗费4311.06元;二、被告福建省福州肺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魏益钦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1276.9元【(死亡赔偿金359220元+丧葬费12851元)×10%+医疗费4069.8元】;三、驳回原告魏益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8元,其中1748元由原告魏益钦负担,350元由被告福建省福清市医院负担,350元由被告福建省福州肺科医院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魏益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魏益钦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地界定举证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的规定,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本案的患者死亡及其与二被告过错之间的关联度等方面的举证责任应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毫无依据地认为“本案原告须举证证明患者陈艳在接受两被告的诊疗过程中遭受损失,××须举证证明两被告有过错及患者遭受的损害与两被告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缺乏任何法律依据。另外,在关联度鉴定未完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想当然地凭借“可能性”分析,无端划分9:1的责任份额,显然不合理地袒护了医方,二被告无法完成举证有其各自的原因,但不能成为其免责的原因。无法完成全部的鉴定事项是正常的,如果无法针对所有因素作出全部的鉴定结论,就无法下判,那么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有何意义?另外,值得二审法院关注的是淋巴瘤的治愈率(7年内不复发即是医学上的治愈)达60%以上,首次治疗瘤体消失的比例达80%以上,××本案患者几个月的治疗中瘤体一直未消失,由此可知,二被告误诊误治对患者的影响是多么巨大,一审法院地不负责任地认为被告医院的影响只有10%,显属于无知和轻率。二、赔偿标准未更新,明显错误。本案最后一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并提出按照最新的赔偿标准,二被告在庭审陈述中亦不持异议,××一审判决依旧按照旧标准处理,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在鉴定过程中故意以死亡原因不明为由拖延鉴定,导致严重超审限。××患者病历组织切片是肺科医院的责任,作为专业机构,应当负起妥善××的责任,组织切片的丢失或变形的责任在于肺科医院。原、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在福州市医学会抽取鉴定组专家时,均表示对陈艳的死亡原因无异议,最后只抽取一名法医参加专家组(如果对死亡原因有异议的,应当抽取出三名法医),上述事实的陈述在福州市医学会相关档案中均有记载,一审判决对于死亡原因的陈述还是模棱两可,无视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从××导致鉴定被一拖再拖。四、一审判决逻辑错误,自创法律,故意曲解鉴定意见,偏袒被告。二被告对皮肤病的治疗过程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不应生硬地将其分裂开来。××无关,但两被告对皮肤病的误诊延误了对肿瘤的治疗,怎能认定二被告对皮肤病的诊治没有过错?这个延误的过程明显地促成死亡结果的发生,××造成的延误对治疗淋巴瘤影响未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应判定福清医院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角度)不是死亡的原因,并没有说福清医院的诊疗没有过错,也没有说明福清医院的诊疗(从医方行为角度)与死亡后果无关(见鉴定意见书第5月最后一行)。××的错误诊疗促成死亡这两种不同的医学概念,导致其对两被告的责任形式和责任分成的错误判定。同样的,肺科医院和福建医科大附一医院、××、淋巴瘤的诊治过程也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不能简单的分裂开来,如果可以分离的话,那么最后一个治疗医院将承担所有的责任,这显然不符逻辑和现实;况××没有二被告的误诊误治也不会有后续扩大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诸方面损失,故本案原告方在所有医院的费用损失也是一个整体,所有对患者死亡后果存在过错的医院均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余下的份额因患者自身的各种因素××由患者自行承担。综上,请求1、撤销长乐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各项物质性损失的30%共计285316.09元(物质性损失951053.64元:医疗费2951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75元、护理费14293.17元、护理人员住宿费9337.5元、误工费14293.17元、交通费10000元、营养费18000元、死亡赔偿金561100元、丧葬费22489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福清医院答辩称:一、本案中上诉人的诉权存在问题。本案中,福州市医学会已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上诉人并未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书效力的认同。上诉人在医疗事故报告确认为“非医疗事故”的前提下,未更变诉讼请求,未提起侵权赔偿诉讼,故从诉权角度上诉人本次诉讼提起的医疗事故赔偿应予以驳回。二、本案中,福清医院并未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诊疗过程中,福清医院并未存在任何过错,不构成违约、亦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任何责任。1、福清医院不存在侵权上的加害行为和合同上的违约行为。上诉人方所指称“错误的诊疗”、××理学检查,过错明显”的观点不能成立。第一,从病历中的记载可以看出,××对患者进行的诊疗过程中,尽心尽责。第二,福清医院对患者所进行的诊疗符合正常的医疗活动和并考虑到了患者当时情形。××患者极其不配合的情形下,××况,展开劝解,表现出了对患者的尽心尽责。在整个诊疗过程中,福清医院完全不存在任何加害行为。2、福清医院不存在损害事由。患者在福清医院诊疗期间,××”已取得了相应疗效,患者是在病情好转情形下自行中断治疗,转入肺科医院的。3、福清医院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无因果关系。患者所诉称的因果关系是在没有科学依据的情况下,××症和肺部肿瘤(××因)存在关联的前提下提出的。上诉人方曾于多家医院进行诊疗,自身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多项重大过错,××本身的低存活率,最终造成患者因“非霍奇金性淋巴瘤”致死。将这一层因果关系强加于福清医院,此观点明显无法成立。4、××主观上并无过错。三、上诉人一方提出的赔偿项目及其数额存在问题。上诉人要求福清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等赔偿费用,共计839535.64元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上、法律上没有依据,××死者的父亲在开庭前已表示,放弃所有的诉讼权利,所以赔偿费用在数额上也应扣除其父继承的这部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福州肺科医院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福州肺科医院对患者陈艳的病情诊断是审慎的、规范的。(一)被上诉人福州肺科医院及时发现患者“右上纵隔阴影”。(二)被上诉人福州肺科医院对患者“右上纵隔肿瘤”的诊断是审慎的。(三)被上诉人福州肺科医院及时确立对“右上纵隔肿块”进行皮肺穿刺术的诊断措施。(四)“皮肺穿刺术”成功取出右上纵隔肿物,××理组织。(五)被上诉人福州肺科医院和南京军区福州总院的病理报告分别确诊患者为××性肌纤维母细胞瘤”。(六)患者在被查出肿瘤,××性肌纤维母细胞瘤,低度恶性”后,拒绝配合治疗,自行中断福州肺科医院的治疗行为。二、患者病情恶化,系患者自身延误治疗所致。(一)患者自9月7日强制从被上诉人福州肺科医院出院后,未对“右上纵隔肿块”进行任何治疗。(二)患者“恶性淋巴瘤”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时没有被诊断出,入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后才被诊断为“非霍奇淋巴瘤”。三、本案中被上诉人肺科医院已尽举证义务。(一)本例医疗损害纠纷,被上诉人福州肺科医院不构成医疗事故。(二)被上诉人肺科医院申请了司法鉴定,完成了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举证义务。四、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退案处理,责任在上诉人,应由上诉人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上诉人借走“福州肺科医院病理组织(S071715)蜡块,拒不归还,直至今日仍由其私藏隐匿。(二)上诉人不按鉴定机构要求,××理组织(S071715)进行“淋巴瘤”相关免疫组织化学染色,导致福建省立医院免疫组织化学染色无法进行。(三)福建省立医院免疫组织化学染色无法进行系由上诉人造成,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五、原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肺科医院退回医疗费4069.8元及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0%的赔偿属于法院自由裁量,被上诉人虽不满意,但愿意尊重原审判决。1、本案采纳的医疗过错鉴定不是依法委托作出的,××是原审协调本案当事各方,再次委托鉴定的。2、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并没有严格依照程序进行规范鉴定,并××鉴定结论仅作出次要的因果关系,××没有就“若有过错,该过错与陈艳的损害后果关联程度”出具鉴定意见。在此情况下,原审自由裁量认定10%的关联度,被上诉人肺科医院虽不服,但愿意遵循法院认定。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原审法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亲属陈艳曾先后在俩被上诉人处住院治疗,后于2009年2月5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死亡,上诉人认为俩被上诉人存在误诊、延误治疗,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诉讼中俩被上诉人申请对本病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福州市医学会接受委托后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此后,被上诉人福州肺科医院向一审法院申请医疗过错鉴定,一审法院先后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均被鉴定机构作退件处理。一审法院为了案件能够顺利审理、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再次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福州肺科医院在诊疗陈艳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若有过错,该过错与陈艳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其关联程度”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患者的死亡原因、医疗方的医疗行为进行分析后,认为福州肺科医院在对患者陈艳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是导致患者最终死亡的次要因素。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采纳上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符合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俩被上诉人对患者陈艳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第一,福清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患者陈艳以“全身起水泡、糜烂约3周”为主诉就诊福清医院,福清医院诊断为“大庖性表皮坏死松懈型药疹”并予抗组胺及抗感染等对症处理。陈艳在福清医院住院10日后病情好转并主动要求出院。虽然陈艳××情后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确诊为“天疱疮”,但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记载“患者天疱疮诊断确立,大庖性表皮坏死松懈型药疹不能完全排除;××的治疗使用激素符合治疗方案”,××与患者死亡后果无关”,××存在误诊的医疗过失行为与陈艳最终损害后果并无直接关联。一审法院从福清医院的医疗过失程度,以及陈艳住院10日诊疗过程尚不足以造成其错失治疗纵膈非霍奇金淋巴瘤的最佳时机等方面综合考虑,判定福清医院退还陈艳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尚属合理,本院可予维持。第二,福州肺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患者陈艳死亡后果与其所患的纵膈非霍奇金淋巴瘤存在关联;患者自身所患乙肝之因素系引起死亡的促进因素。医方福州肺科医院诊断思维存在缺陷,导致延误诊断。××性纤维母细胞瘤为低度恶性”,多次建议患者行胸部MRI检查,患者均拒绝;并建议患者住院治疗,患者仍坚持出院。患者如听从医方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可望得到较早确诊。患者出院后,未就右前纵膈肿块问题求医,应认为存在自身延误诊断之因素。患者于2007年8月14日的CT可见右侧胸膜小结节可能存在淋巴瘤侵犯,××变已非早期;××患者患有乙肝大三阳,死亡前表现有肝功能重度损害,可能存在与医疗行为无关的死亡参与因素。综上,医方的过错因素是导致患者最终死亡的次要因素;××因素和未及时进一步求医因素是导致其最终死亡的主要因素。从该鉴定意见的分析可知,福州肺科医院医疗过失主要在于诊断思维不够全面导致延误诊断,即未能明确诊断出患者所患的纵膈非霍奇金淋巴瘤,但同时存在一定的客观条件因素,××结合患者诊疗过程中的自身病情和自身延误诊断的情况,可以认为福州肺科医院的医疗过失程度较轻。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本病例中医、患双方的因素,判定福州肺科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福州肺科医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当、福清医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赔偿标准问题。一审法院先后三次开庭审理本案,在2014年6月4日第三次开庭审理时,法庭询问上诉人是否变更诉请,上诉人明确没有变更,仍以第一次开庭的诉请金额为准。现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按新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明显错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损失项目的认定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患者就医所支出的全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但如前所述,××因为其所患的纵膈非霍奇金淋巴瘤,其自身所患乙肝是死亡的促进因素;福州肺科医院的医疗过失在于诊断思维不够全面导致延误诊断;××存在误诊的医疗过失行为与陈艳最终损害后果并无直接关联。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患者在其他医院治疗自身××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不合理,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该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中导致患者最终死亡的自身主要因素、福州肺科医院的过错程度,考虑到医学发展过程和医疗行为属性,认定福州肺科医院对患者陈艳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退还患者在福州肺科医院治疗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已属合理,本院可予确认。另,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先后对本病例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医疗过错鉴定,××鉴定过程中相关鉴定机构又作出退件处理,直至2014年4月21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一审法院作出本案一审判决。因此,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未违反规定。现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拖延鉴定、严重超审限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27元,由上诉人魏益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一萍代理审判员 黄 锋代理审判员 赵雪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