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青民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吴春妹与张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妹,张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425号原告吴春妹。委托代理人王晓宇,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路西湖宾馆一楼。负责人林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段保剑,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春妹诉被告张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妹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宇,被告张文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保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妹诉称:2014年10月25日17时25分许,张文华驾驶车牌号为粤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徐霞客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闸街道灰罗圩村道叉口地段时,车辆的前部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通过叉口的她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右侧相撞,造成她跌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她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6日出院。2014年11月10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无法查清事发时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情况,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人保公司为张文华驾驶的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发后,人保公司及张文华分别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文华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2677.07元,具体损失待鉴定后明确;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他公司认为本事故事发原因是由吴春妹闯红灯引起,吴春妹应承担全部责任。他公司为张文华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若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非医保用药按照医疗费总额的20%计算。另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他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张文华辩称:同人保公司意见,她已垫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吴春妹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均如其所述;车辆保险的情况如人保公司所述;张文华及人保公司垫付的情况均如其所述。2015年6月17日,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对吴春妹的伤情进行鉴定,做出远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吴春妹构成八级、九级及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宜。2015年7月4日,吴春妹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241041.23元。查明二:审理中,当事人对吴春妹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228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134元达成一致意见;对吴春妹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1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一次性补偿费用15000元未达成一致意见。查明三:审理中当事人一致确认吴春妹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张文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吴春妹自负。因张文华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其应承担的该部分损失,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总额×20%×80%)外,其余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张文华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人血蛋白处方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对于赔偿责任的确定,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吴春妹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定。2、护理费。对于护理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江阴市同级别护理人员平均工资60元/天计算,护理费确定为3600元(60元/天×60天)。3、误工费。误工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对于误工标准,根据吴春妹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误工证明,可证明其虽达退休年龄,但尚在工作,误工标准可按江阴市最低工资1630元/月计算,故吴春妹的误工费确定为6430.68元(1630元/月×12个月/年÷365天/年×120天)。4、残疾赔偿金。我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界定不应仅以户口认定,应当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区分,生活在江阴市的常住居民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吴春妹为江阴市常住人口,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36010.16元(34346元/年×12年×33%)。5、精神损害抚慰金。吴春妹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3200元。6、一次性补偿费用。吴春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张文华也不愿意对其进行补偿,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春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228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6430.68元(1630元/月×12个月/年÷365天/年×120天)、残疾赔偿金136010.16元(34346/年×12年×33%)、精神损害抚慰金13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43837.91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3200元);由张文华赔偿13164.97元(82281.07元×20%×80%);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5905.36元{(243837.91元-120000元)×80%-13164.97元},人保公司共计应赔偿205905.36元(120000元+85905.36元);其余损失,由吴春妹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春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43837.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赔偿205905.36元(包括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余款195905.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春妹;由张文华赔偿13164.9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8500元,余款4664.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春妹(款汇至吴春妹账户,户名:6223417077769804;开户行:江阴农商银行南闸支行);其余损失,由吴春妹自负。二、驳回吴春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元、鉴定费3134元,合计3764元(原告吴春妹已预交),由吴春妹负担764元;由张文华负担1500元(已履行);由人保公司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春妹(款汇至吴春妹上述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王矛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胡 炜书 记 员 高晟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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