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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67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凡、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人焦某醉酒后持注销可恢复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华扬南路与迎宾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在道路北侧由西向东鲍某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经检验,被告人焦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焦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焦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鲍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鲍某、李某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和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持注销可恢复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爱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