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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速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速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0年9月1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8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高线行驶至沪宁高铁高架桥路段时,与被害人章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李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8.9毫克/100毫升血。到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超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