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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奥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百聚汇化工有限公司、中国机床总公司广州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奥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百聚汇化工有限公司,中国机床总公司广州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881号原告:广州市奥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龙步西路(新编:王园路)15号114房,组织机构代码55444990-X。法定代表人:陆春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廖聪志,系广东静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百聚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后埠头村,组织机构代码59306959-8。法定代表人:周东东。被告:中国机床总公司广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源中路景泰新村西二巷19号楼205室,组织机构代码19067681-X。法定代表人:李俊。原告广州市奥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百聚汇化工有限公司、中国机床总公司广州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奥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聪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百聚汇化工有限公司、中国机床总公司广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奥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杭州百聚汇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杭州百聚汇化工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中国机床总公司广州公司为付款人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被告中国机床总公司广州公司对上述两张汇票进行保证,汇票到期后,被告中国机床总公司广州公司拒绝承兑,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杭州百聚汇化工有限公司、中国机床总公司广州公司支付原告广州市奥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30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杭州百聚汇化工有限公司、中国机床总公司广州公司向原告广州市奥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2697元;三、被告杭州百聚汇化工有限公司、中国机床总公司广州公司向原告广州市奥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45069元;四、被告杭州百聚汇化工有限公司、中国机床总公司广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被告杭州百聚汇化工有限公司、中国机床总公司广州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杭州百聚汇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杭州百聚汇化工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转让其持有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300万元。原告按照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扣除双方协议应贴利息金额36万元,扣除应贴利息后分五期付给被告杭州百聚汇化工有限公司264万元,具体安排如下:2015年2月6日前向被告杭州百聚汇化工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35万元;2015年2月14日前给被告杭州百聚汇化工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70万元;2015年2月16日前向被告杭州百聚汇化工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31万元;2015年2月16日前给被告杭州百聚汇化工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28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2015年8月11日全额承兑入账后,汇款给被告杭州百聚汇化工有限公司100万元。被告杭州百聚汇化工有限公司对该汇票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保证转让给原告的商业承兑汇票具有合法的来源和持票资格,且该商业承兑汇票无挂失止付,无任何票据纠纷,如该汇票到期不能承兑,被告杭州百聚汇化工有限公司按照票面金额原价退还原告全部金额。商业承兑汇票详细情况如下:汇票编号金额(元)付款人/出票人收款人到期日付款人开户行最后一手背书共几手00100062/228654721000000中国机床总公司广州公司杭州百聚汇化工有限公司2015年8月11日行号:104581018101地址:广州滨江东路31号杭州百聚汇化工有限公司1手00100062/228654732000000被告中国机床总公司广州公司向被告杭州百聚汇化工有限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企业保函》,承诺为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该商业承兑汇票真实、合法、有效、合法的商品交易背景,并保证承兑人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无条件足额支付票款。否则,被告中国机床总公司广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国机床总公司广州公司保证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人若不能足额支付票款时,被告中国机床总公司广州公司无条件支付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全部款项。保证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至被告杭州百聚汇化工有限公司全部收回该笔承兑汇票为止;保证范围包括本次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被告杭州百聚汇化工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的款项及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被告杭州百聚汇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杭州百聚汇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回执等予以证明。上述两张汇票到期后,被告中国机床总公司广州公司拒绝承兑,并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拒付理由是:自签订合同后,我公司未收到该公司的货物和发票,且我公司也未开具过收货单等凭证,故拒付。原告称因商业承兑汇票未兑付遂委托广东静美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但并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向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45069元,并向本院提交《委托担保合同》、担保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让协议》,被告杭州百聚汇化工有限公司将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并向原告交付票据,被告杭州百聚汇化工有限公司票据上进行背书。票据到期后,被告中国机床总公司广州公司拒绝承兑,故原告享有票据追索权,原告主张被告杭州百聚汇化工有限公司、中国机床总公司广州公司支付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被告杭州百聚汇化工有限公司、中国机床总公司广州公司支付律师费,但并未提供合同及相关支付凭证,该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关于保全费。原告与被告杭州百聚汇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该费用的支付,且该费用并非诉讼必须费用,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被告杭州百聚汇化工有限公司、中国机床总公司广州公司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百聚汇化工有限公司、中国机床总公司广州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奥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奥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20元,保全费5000元,共36820元,由原告广州市奥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45元,被告杭州百聚汇化工有限公司、中国机床总公司广州公司负担35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凯文人民陪审员  霍廷菊人民陪审员  陈妍曚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谢宜静李丽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