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波康联服饰有限公司、钱小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康联服饰有限公司,钱小成,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建梅,陈亚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康联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再荣。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小成,无固定职业。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全佩,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辞美。委托代理人:张磊。原审被告:向建梅。原审被告:陈亚明。上诉人宁波康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联公司)、钱小成为与被上诉人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原审被告向建梅、陈亚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商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4月11日,华翔公司与康联公司、钱小成、向建梅、陈亚明签订编号为象华贷(2014)保借字第130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翔公司同意向康联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56%,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2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20%��收复息;钱小成、向建梅、陈亚明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的贷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对合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生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华翔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将1000000元借款汇入康联公司的账户。借款后,康联公司只支付利息9433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予支付。华翔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康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72%计算至款项���清之日止);二、钱小成、向建梅、陈亚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审理过程中,华翔公司对利息部分变更为要求按月利率1.56%计算。康联公司、钱小成、向建梅、陈亚明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康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华翔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94330元);二、钱小成、向建梅、陈亚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钱小成、向建梅、陈亚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康联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609元,减半收取730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04.50元,由康联公司负担,钱小成、向建梅、陈亚明负连带清偿责任。康联公司、钱小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签订后,华翔公司并未按约将1000000元借款汇入康联公司的账户,因此合同未实际履行。至于康联公司支付的利息是为原担保贷款支付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华翔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华翔公司答辩称:华翔公司根据康联公司于2014���4月11日出具的划款授权书,将涉案借款划入象山影达针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达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象山支行的账户,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且根据康联公司2014年4月18日、5月21日、6月13日、7月25日、8月29日及2015年1月9日支付利息的情况,说明康联公司是认可涉案借款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建梅、陈亚明未作答辩。二审中,康联公司、钱小成向本院提供中国银行象山支行交易记录一份,拟证明涉案款项没有汇入康联公司的账户的事实。华翔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确认款项没有汇入康联公司的账户,但认为已按照康联公司指示汇入其指定账户,已履行放款义务。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华翔公司提供划款授权书、网银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客户通知单各一份。康联公司、钱小成质证认为,华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符合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规定,且划款授权书与华翔公司在原审起诉状及原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矛盾,与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划款授权书中的签字是钱小成本人所签,但是用作其他用途,与本案无关联。华翔公司确认款项未汇入康联公司的账户,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康联公司、钱小成未对华翔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划款授权书、网银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客户通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向建梅、陈亚明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4月11日华翔公司与康联公司、钱小成、向建梅、陈亚明签订编号为象华贷(2014)保借字第130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内容及康联公司的利息支付情况予以确认。另认定,2014年4月11日,康联公司向华翔公司出具划款授权书一份,载明:“本单位于2014年4月11日向贵司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现授权贵司将其中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户名:象山影达针织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浦发银行象山支行;账号:94×××14。”同日,华翔公司将借款1000000元汇入上述划款授权书中康联公司指定的影达公司账户。本院认为:康联公司向华翔公司出具划款授权书,明确指定华翔公司将涉案借款1000000元汇入影达公司的账户,华翔公司已按照康联公司指示履行了款项发放义务,保证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康联公司、钱小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9元,由上诉人宁波康联服饰有限公司、钱小成负担。���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杨 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