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黄周全与曹立南等四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周全,曹立南,汤喜云,熊俊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71号原告:黄周全,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覃银燕、覃星士,分别系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曹立南,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被告:汤喜云,住湖南省长沙市。被告:熊俊丰,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陈立中,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公司员工。原告黄周全诉被告曹立南、汤喜云、熊俊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周全的委托代理人覃银燕、覃星士,被告曹立南、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阳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喜云、熊俊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周全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曹立南驾驶湘A/HZ9**号牌轻型货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遇原告黄周全驾驶粤J/3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右侧路口由东往西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原告黄周全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立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周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曹立南驾驶的湘A/HZ9**号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汤喜云,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被保险人均是被告熊俊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黄周全受伤后前往中山市古镇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1月22日,共58日。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4日,原告黄周全因左股骨干骨术后骨不连,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14日,原告黄周全因拆除内固定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2015年3月12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达到九级。原告黄周全有父亲、母亲、儿子需要扶养。2014年8月4日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原告黄周全已在(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320号案中主张。为维护原告黄周全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四被告赔偿原告黄周全经济损失304345.5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二、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与另三个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周全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黄周全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曹立南的驾驶证复印件、湘AHZ9**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网上信息查询、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4.医疗费发票、医疗费费用清单、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江门市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小结、病历本;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居住证、单位证明、劳动合同、承揽协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机构代码证、人身保险合同;7.出生医学证明、幼儿园就读证明、收据、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8.车损鉴定费发票、检测、拓印费发票、保管费、清理费发票、拯救费发票、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车辆维修费发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医疗费,门诊费用没有病历佐证,不予确认,且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只同意在社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责任;伙食补助费确认;营养费数额过高,同意支付500元;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70元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同意支付80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超过合理休息时间,应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以确定误工时间,原告黄周全未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账、完税证明等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扶养年限应从评残之日起计算;鉴定费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支付6000元;车辆维修费应有发票佐证,拓印检测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曹立南辩称: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曹立南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被告汤喜云、熊俊丰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12时20分,曹立南驾驶湘A/HZ9**号轻型货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遇黄周全驾驶的粤J/353**号二轮摩托车从右侧路口由东往西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黄周全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后果。2012年10月2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2)第B007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立南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黄周全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曹立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周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8日,黄周全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黄周全在事故发生中受伤,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古镇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时间合计58天,出院医嘱:全休4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其后于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4日入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需陪人1名。2015年1月7日,黄周全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同年1月14日出院,住院7天。本次住院以及门诊治疗共花费12934.4元。医疗终结后,经鉴定,黄周全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支付鉴定费1500元。中山市古镇医院于2013年3月23日、7月2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分别建议黄周全全休4个月、3个月。江门中心医院于同年12月4日、2014年1月4日、2月4日、3月5日、4月2日、5月5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均建议黄周全休息1个月,共6个月,2015年1月1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黄周全出院后休息1个月。又查:黄周全曾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4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护理费8710元,本院作出(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确定黄周全的损失为医疗费74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护理费6587.38元,判令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47702.9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护理费6587.38元。再查:肇事车辆湘A/HZ9**号轻型货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汤喜云,该车由熊俊丰在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黄周全称其工资为每月600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承揽协议及营业执照为证。黄周全父亲黄某甲出生于1950年1月9日,母亲义某某出生于1952年11月21日,黄某甲与义某某生育四名子女。黄周全的儿子黄某乙出生于2006年12月5日,江门市新会区某某幼儿园出具证明称,黄某乙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在该幼儿园就读。黄周全为本次事故支付车损鉴定费283元,检测拓印费85元,保管费195元,清理费100元,拯救费145元,车辆维修费1650元,以上共计2458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曹立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周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湘A/HZ9**号轻型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黄周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曹立南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曹立南驾驶的肇事车辆湘A/HZ9**号轻型货车在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故曹立南对黄周全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黄周全称其每月工资为6000元,但未提供工资的发放记录或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予以佐证,黄周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酌定其工资是每月3500元。关于误工时间问题,黄周全提供了中山市古镇医院和江门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以及(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其误工时间,黄周全主张的627天未超过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的总数,本院确定黄周全的误工时间为627天。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潭冈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称,黄某甲、义某某、黄某乙自2010年起在该村居住、生活,XX瑶族自治县东田镇泥井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黄某甲和义某某自2008年起就跟随黄周全及弟弟在广东省生活,故黄某甲、义某某、黄某乙的扶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黄周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29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营养费300元,合计13934.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范围,但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已经赔偿完毕,故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754.08元;2.住院护理费901.74元(128.82元/天×7天),误工费73150元(每月工资3500元,误工时间627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63478.08元(按照每年24105.6元计算。黄某甲需要扶养15年,义某某需要扶养17年10个月,共四名扶养人;黄某乙需要扶养9年11个月,共两名扶养人),精神损失费6000元,合计275824.62元,先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剩余份额103412.62元的范围内赔偿,超出的172412元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即120688.4元;3.财产损失2458元先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的458元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即320.6元。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黄周全支付赔偿款105412.62元,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向黄周全支付赔偿款130763.08元,共计236175.7元。汤喜云、熊俊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36175.7元给原告黄周全;二、驳回原告黄周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6元,原告黄周全负担1023元(原告已预缴58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843元(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辉龙审判员 郭 宁审判员 阮春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琦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