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吴进红与刘孝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进红,刘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792号申请执行人吴进红,居民。被执行人刘孝华,居民。本院在执行吴进红与刘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平民初字笫1234号民事判决书,我院依法委托有权机构对被执行人刘孝华所有的股金145551元进行评估。因被执行人刘孝华至今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刘孝华所有的股金145551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池成湖审判员 高崇钧审判员 沈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苗卫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