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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吴进红与刘孝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进红,刘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792号申请执行人吴进红,居民。被执行人刘孝华,居民。本院在执行吴进红与刘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平民初字笫1234号民事判决书,我院依法委托有权机构对被执行人刘孝华所有的股金145551元进行评估。因被执行人刘孝华至今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刘孝华所有的股金145551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池成湖审判员  高崇钧审判员  沈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苗卫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