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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林某某,女,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杨某甲,男,汉族,住闽侯县。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贤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间,原、被告认识并开始交往。2005年8月3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杨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不休,感情逐渐淡薄。被告还好吃懒做,没有家庭责任感。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6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并负担抚养费。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林某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证登记情况。2、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情况。本院依职权向闽侯县公安局青口派出所调取被告的户籍证明和户籍登记证明,主要内容为被告户籍登记信息及被告家庭成员的户籍登记信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份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职权向闽侯县公安局青口派出所调查被告杨某甲的户籍登记证明及户籍证明各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3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杨某乙。原、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其婚姻基础好。原告诉称其夫妻经常争吵并分居生活等事实未举证证明。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条件成立,其离婚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互谅互让,原、被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贤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