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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来见与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陈来见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责人:金辉。委托代理人:贾文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来见。委托代理人:金国海。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来见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雪松、彭丽莉,代理审判员XX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金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文博,被上诉人陈来见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来见系金徳公司经销商,2013年至2014年期间,王加龙向陈来见共出具8份借条,共计金额9158.4元,杨静静向陈来见出具1份借条,计金额3001.56元。另认定王加龙、杨静静为金徳公司员工,且王加龙系金徳公司的“签约人”。陈来见起诉要求判令金徳公司退还借用陈来见价值18818.31元的PRR管等物件或直接支付陈来见物件折价人民币18818.31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加龙系金徳公司员工,且系金徳公司的“签约人”,因此王加龙的签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杨静静的签收行为,因杨静静系金徳公司会计,且其只发生一次签收行为,符合临时代替签收之交易习惯,故其签收行为也属于职务行为。尽管金徳公司不是企业法人,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金徳公司应当担责。金徳公司借用物件后,应当退还,不能原物退还,应当照价赔偿。对陈来见就张建夫与谢幼凤签名的清单向金徳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因金徳公司不予认可,且张建夫与谢幼凤不是金徳公司员工,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徳公司向陈来见按“销货清单”记载退还价值12159.96元的PPR管等物件(如不能退还,按“销货清单”记载的价格赔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陈来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元,由陈来见负担48元,金徳公司负担87元。上诉人金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即使认定王家龙、杨静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那么王家龙2013年5月12日、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2月7日的借条及杨静静的借条均为复写件,并未提供复写联的第一联,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员工已经归还货物并撤走第一联,一审判决认定借用货物金额12159.96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来见辩称:一、象被上诉人这样的经销点有很多家,有些经销点需要货物,上诉人发不出来,所以向被上诉人借用货物发给这些经销户。二、至于部分销货清单是复写联的问题,上诉人并不清楚,销货清单都是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综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借取货物事实清楚,且至今尚未归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的2013年12月7日销货清单是由谢幼凤签收的,一审判决并没有予以认定;2013年5月12日(即杨静静出具的收条)、2013年10月24日的销货清单虽系复写件,但复写件与复印件不同,可信度相对较高,且所涉金额较小,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复写件系伪造,一审判决予以认定也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货物已归还,销货清单第一联已由其取走,但并未提供其应持有的销货清单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雪松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