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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世花与康建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花,康建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59号原告孙世花,女,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杜凤(孙世花女儿),女,1984年3月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被告康建娟,女,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孙世花诉被告康建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花的委托代理人杜凤、被告康建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世花诉称,我于2012年7月21日以李建飞的名义借给赵伟人民币100000.00元整,赵伟到期未能偿还此款,其自愿将太仆寺旗宝昌镇贡宝拉格路西侧天鹿睿园小区5号楼2单元301室抵偿给我。当时赵伟购房时用其堂哥赵洪叶名义办理的购房合同,该房还有房屋贷款125000.00元,也是我还的,在三方同意且到场的情况下把此房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我。现赵伟女朋友被告康建娟住在该房中,多次打电话与其沟通,希望被告从该房中搬出,但被告一直不搬,所以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搬出该房。被告康建娟辩称,我与赵伟处对象准备结婚,经我们协商,由我出首付款,由赵伟办贷款购房。我交纳了120000.00元的首付款,办贷款过程中,因赵伟在银行有贷款无法再办购房贷款,就用其亲属赵洪叶的名义办的房本和贷款。我不搬房是因为我出了首付款,房子是我和赵伟共同的,他无权自己处分房子。我要求追加赵伟为被告,只有他到庭才能说清事实。他将首付款还给我,我可以搬出来。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太仆寺旗宝昌镇贡宝拉格路西侧天鹿睿园小区5号楼2单元301号楼房原登记产权人为赵洪叶。2014年7月25日,原告孙世花与赵洪叶办理了太仆寺旗宝昌镇贡宝拉格路西侧天鹿睿园小区5号楼2单元301号的过户手续,变更了房屋所有权。2015年1月9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孙世花依法取得了太仆寺旗宝昌镇贡宝拉格路西侧天鹿睿园小区5号楼2单元301号的房屋所有权。另查明,赵洪叶与赵伟系亲属关系,康建娟与赵伟原系恋爱关系。在变更上述房屋产权手续前,被告康建娟居住在该房屋内,现原告孙世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原告孙世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2、税收缴款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张;3、借款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5、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6、赵洪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行证明原件一份;8、还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贷款利息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原告孙世花提交以上证据材料要证明,依法取得了太仆寺旗宝昌镇贡宝拉格路西侧天鹿睿园小区5号楼2单元301号的所有权,对该房屋享有权利。被告应当搬出该房屋。被告康建娟对原告孙世花提供的(3)、(5)号证据材料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孙世花提交的(1)、(2)、(4)、(6)至(8)号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康建娟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材料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5)号证据材料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康建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2、赤峰天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9张;3、太仆寺旗中塑供暖有限责任公司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张;4、中国农业银行太仆寺旗支行新华分理处卡折合一存款折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本;5、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被告康建娟提交以上证据材料要证明,其预付了太仆寺旗宝昌镇贡宝拉格路西侧天鹿睿园小区5号楼2单元301号楼的首付款120000.00元,与赵伟共有该房屋,不应搬出该房。原告孙世花对被告康建娟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康建娟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孙世花依法取得了太仆寺旗宝昌镇贡宝拉格路西侧天鹿睿园小区5号楼2单元301号的所有权。被告康建娟以其交纳了该房屋的首付款,系房屋的共有人为由拒绝搬走,被告康建娟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房屋原登记权利人为赵洪叶,康建娟与赵伟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现原告孙世花要求被告康建娟从房屋内搬走,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建娟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从太仆寺旗宝昌镇贡宝拉格路西侧天鹿睿园小区5号楼2单元301号搬走。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孙世花已预交),由被告康建娟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君代理审判员  李江涛人民陪审员  左淑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永慧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无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4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