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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民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萍与王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萍。委托代理人:石海国,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欢,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委托代理人:卢广辉,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萍为与被上诉人王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衢龙小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收到原告银行汇款50013.50元,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存有争议。原告曾于2014年8月25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请,现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不当得利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本案原、被告在第一次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原告积极主张该款项属于买卖合同货款,可见原告的这一给付行为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欠缺的只是证明这一给付行为究竟是基于何种法律上的原因的证据,法院也并未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作出明确认定,而是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不当得利作为请求权基础诉请被告返还该款项,则应对被告取得的涉案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承担举证责任。显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取得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萍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判决后,张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款项是否支付相应对价进行审理。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取得款项,因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上述款项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其取得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当得利案件中,对于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对上诉人来说是消极事实,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原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作出改判。被上诉人王辉答辩称:上诉人至今仍未明确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关系还是不当得利。1.本案上诉人对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答辩人还款,应对答辩人取得涉案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一审中,上诉人的起诉状认为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是因买卖关系不被认可而又无充分证据,且原审法院已驳回相应的诉求,才诉请答辩人返还不当得利。2.证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无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不当得利作为独立的法律制度,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乏证据的请求权基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王辉提交杭州德业羽绒服饰有限公司、温岭市力道童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本案涉案款项来往于两个法人之间,涉案款项可能是因两法人间有其他法律关系。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未加盖工商部门印章,本案证据显示款项来往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与公司没有关系,后上诉人又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款项来往于公司之间。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三,即取得不当利益,致他人受损,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0日收到上诉人银行汇款50013.50元,取得了相应的利益,并导致了上诉人财产的减损。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问题是被上诉人收到的该笔款项是否具有合法根据。本案上诉人曾于2014年8月25日向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以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但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款50013.50元,被上诉人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衢龙小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以上诉人转而以不当得利起诉被上诉人。从上诉人的陈述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50013.50元,并非无法定或约定的基础。对被上诉人取得款项是否有合法根据,因上诉人掌控该款项的变动,更可能掌握相应的证据,其对该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取得案涉款项无合法根据,而且其在两次诉讼中均陈述被上诉人取得款项具有双方买卖合同的基础,故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本院不予支持。不当得利作为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不能因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乏证据作为请求权的基础。上诉人张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超英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代理审判员  方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芬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