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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肖×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5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男,1989年11月28日。曾因诈骗,于2009年5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肖×在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泰丰宇网吧V08包间内,窃取北京瑞得在线泰丰宇上网服务有限公司INTEL牌E3-1230V3型CPU5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20.45元)、金邦牌8GDDR3-1600���内存条5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47.3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肖×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赃物未起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肖×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肖×定罪处罚。被告人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肖×在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泰丰宇网吧V08包间内,趁无人之机,窃取北京瑞得在线泰丰宇上网服务有限公司INTEL牌E3-1230V3型CPU5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20.45元)、金邦牌8GDDR3-1600型内存条5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47.3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肖×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赃物未起获。上述事实,被���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康×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丢失配件清单、监控录像、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在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退赔被害单位北京瑞得在线泰丰宇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八千六百六十七元七角五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 晟人民陪审员  王俊申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思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