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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与许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776号原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程林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卢代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术丛,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桐川,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娜,居民。委托代理人吕金文(被告之夫),居民。委托代理人侯吉春(被告之夫舅)。原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许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信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术丛、赵桐川,被告许娜及委托代理人侯吉春、吕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许娜自2011年5月12日开始担任其320店的店长职务,按照约定,店面的保管及经营由被告许娜负责,2014年5月初,经原、被告双方对320店盘点,被告有240000元的经营款未上交原告财务部门,被告于2014年5月5日承诺在2014年5月7日将欠款交还原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40000元及利息114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娜辩称,其担任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320店店长、负责管理该门店属实,但双方没有产生承包关系,实际情况为: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2014年4月30日双方进行盘点,在临期货物、未到期货物未完全盘点完的情况下,盘点表显示该店产生了大额亏损,被告许娜拒绝在盘点表上签字并要求复盘,但原告公司的督导要求被告先写个东西,写完后再允许被告许娜复盘,于是许娜于2015年5月1日按照督导的意思表示写字据一张;2014年5月5日,被告许娜在原告督导薛伟胁迫下,按照其口述对上述事项重新书写字据一张,督导薛伟再次保证如以后复盘没有亏损,则将该字据撕毁;2014年5月15日双方再次复盘,结果亏损更大,于是复盘没有进行下去,但在此之前的半个月,被告许娜并未上班,对于亏损的原因被告许娜感到质疑,并怀疑原告公司可后台控制销售电脑。综上,被告认为与原告并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许娜书写的字据是否受他人胁迫、是否系被告许娜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许娜于2014年5月1日书写的字据一张,内容为:“盘点数据一共亏损20.8万元,其中盘点数中团购金额8万元左右,剩余12万元,①团购8万元左右,5月5日周一我向团购单位要款,算入POS机”②剩余的12万元左右,我和员工进行复盘,两天后如果找不到剩余的货物,我将对货损进行赔偿。③如果5号团购款未结,将视同货损一并解决。许娜2014年5.1日”。2、被告许娜于2014年5月1日书写的字据一张,内容为:“天津海关食堂,支票+现金月结副食、生鲜(肉蛋)北方铁路局天津站,月结支票+现金副食、生鲜、百货(肉菜、馒头河北区**(不清晰)路供热站每月一结支票百货大王庄派出所现金节日之间团购,随时借款饮料+副食天津人保财险,节日期间随时结款烟、酒)”3、被告许娜于2014年5月5日书写的字据一张,内容为:“320店盘点亏损208000余元,和火车票货款3万2000余元(未交款)全部由本人许娜个人承担,本人保证于2014年5月7日中午13:00前将以上所差款项全部交还公司,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本人愿承担一切责任”。4、320店14.4.30亏损商品明细一份、320店13.5.1-14.4.30交款单一份。原告用以上证据,证实被告管理的320店亏损及差火车票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许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由被告许娜本人书写,但认为2014年5月1日写的字据是督导强行让其写的,跟本案没有关联性,2014年5月5日是原告非法取得的,在不让其回家的情况下逼迫书写,而且系督导口述原告书写的,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4,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许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社会保障卡,银行卡、住房公积金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宋××的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我叫宋××,身份证号××,原来在超市上班,后来辞职换工作,2014年4月30日,许娜店长打电话说,彧彧,我(许娜)盘点,盘到一半就不盘了,盘点差20多万,我听后打车就赶到许娜那里,他(许娜)怎么可能差那么多钱,说总部来盘点小组盘点,我宋××不可能差那么多钱,原来我在320店,当店员时也进行过盘点,没有误差,我俩都不相信,后来薛伟打电话说许娜赶紧回店签盘点表,逼许娜回店里签字,必需签字,不签字就不让走,许娜说不复盘不签字,5月5日下午17:00左右,薛伟让许娜写一份材料,写完才能复盘,薛伟所写完了,就复盘还说复盘不亏,就把材料撤回,证明人宋××日期2015年6月10日”。3、吕××的证人证言一份,与证人宋××所述内容基本一致,并出庭陈述如下:“我想证实许娜写东西是受督导薛伟的胁迫,我于2014年5月1日下午亲眼看见督导薛伟将许娜锁在吉普车内,但并未对许娜进行殴打。2014年5月15日复盘时我在场,一开始说差火车票钱,过了几分钟就说不差了。”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吕××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吕××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因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能够证实被告许娜于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5日承诺愿意承担门店亏损之责任的事实,而被告抗辩该证据的合法性,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提供出入库的货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且原告无异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的身份信息不详,且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申请证人吕××出庭作证的证言,因证人吕××承认与被告代理人吕金文系叔侄关系,且其陈述的部分内容与逻辑不符(例:证人陈述记不清是否报警,但却对该事件具体年月日特别清晰),故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许娜自2011年5月12日开始担任原告公司320店的店长职务,并签订劳动合同,按照约定,店面的保管、经营由被告许娜负责。2014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320店盘点,发现该店出现亏损,被告许娜于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5日分别为原告出具字据,承诺愿意承担门店亏损之责任,并保证将亏损208000元及火车票款32000余元于2015年5月7日前偿还,后双方因该款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诉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坚持答辩意见,认为写上述字据系受原告胁迫书写,并约定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再次进行复盘,但320店复盘结果系亏损数额更大。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被告之间店面货物亏损、火车票款纠纷因被告许娜为原告出具字据的行为,确立了彼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转化为债权债务纠纷,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支付利息11457元,经本院核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系受胁迫、欺诈书写字据的主张,虽被告许娜称曾有报警的行为,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侦查,被告许娜亦未向本院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受胁迫,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40000元及利息1145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被告许娜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许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信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文超速 录 员  刘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