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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辩护人杨何,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4)122、(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23时许,任某、王某甲、汪某某等人在南部县城新南花园烧烤摊被杨某、陈某、赵某某、吴某某等人打伤,任某等人将汪某某送到南部县人民医院检查时并叫来赵某、张某某、周某某、李某。汪某某检查后,周某某、李某、侯某便离开去喝酒。任某等人送汪某某时,发现杨某、吴某某等人在52队车站外吃东西,随即告诉李某某等人。李某某和任某、赵某、王某甲见对方人多,便去县城北环路找到周某某、李某、侯某一同又回到52队车站。期间,李某给被告人文某某打电话,要求他带人带刀到52队车站口来打架。李某某等人提刀赶到后,对杨某、吴某某等人进行殴打,杨某被打后向三元街方向逃跑,李某某、王某甲等人上前追赶。侯某等人跑到新南花园发现吴某某与王某乙骑摩托车经过,侯某即叫吴某某与王某乙停下,吴某某停车后,侯某将车钥匙拔下并对吴某某、王某乙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文某某带人赶来,被告人文某某即上前持刀砍吴某某几刀后与侯某等人逃离现场。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吴某某的损���程度为轻伤二级。2013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南部县城新安路某演艺会所演艺结束后,在该会所B2桌喝酒的被告人文某某要求服务员雍某某必须将某女演员给他找来,雍某某经两次寻找未果,被告人文某某遂殴打雍某某,被害人何某某上前制止。B2桌的贾某等人便对被害人何某某出言讥讽,何某某上前理论,被告人文某某与贾某等人遂用酒瓶、铁架子、烟灰缸等物殴打被害人何某某,致被害人何某某头部受伤。之后,被告人文某某、贾某等人逃离现场。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何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何某某、吴某某的病历资料,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被害人何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雍某某、杨某某、赵某某、陈某、王某乙、李某某、李某、周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谅解书,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伙同其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文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侵犯了正常的公共秩序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殴打被害人何某某的行为性质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文某某在公共场所与他人一起随意殴打何某某,并致何某某轻伤,其行为��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律特征,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在其入院治疗时陈述是自己摔伤所致,所以被害人的伤不是被告人文某某砍伤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文某某砍伤被害人吴某某的事实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自己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害人吴某某在公安补充侦查时亦陈述清楚是为了能够报销医疗费,在住院时才称是自己摔伤的,被告人文某某伤害被害人吴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辩护人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某某是受他人邀约,且自己没有带刀,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文某某积极实施伤害行为,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是被告人文某某直接致伤,无明显主从关系,对此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对此在量刑时予以考量酌情从轻。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峻嵋代理审判员  杨 姣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