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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付小娜与北京北农双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小娜,北京北农双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777号原告付小娜,女,1989年3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北农双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朱辛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秀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萌,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8号楼4层402。负责人刘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可,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小娜与被告北京北农双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农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小娜,被告北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萌、张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小娜诉称,2013年11月9日21时5分许,原告付小娜乘坐徐宁驾驶的电动车行驶至昌平区定泗路豆各庄新村南门时,适有被告北农公司的职工屈京京驾驶小型客车(车牌号:京GEW4**)经过,其车在由北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付小娜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事实。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屈京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小娜无责任。后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原告付小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等。原告付小娜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仍不能参加工作。原告付小娜的伤情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付小娜的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付小娜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以上被告承担自己除二次手术外的各项费用共计140318.9元,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3616号判决书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付小娜各项费用共计121967.72元。2015年3月22日,付小娜于入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并于2015年4月1日出院,原告付小娜因本次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花去高额医疗费用。另查,被告北农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在事发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689.33元、交通费333元;2、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北农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中,医药费同意按照相应的票据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过高,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费金额过高,误工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交通费与就诊时间相符的同意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中,医疗费,我司要求扣除医保外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同意按每天50元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我司仅同意支付住院期间的1200元;误工费,应计算到伤残鉴定之前,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赔付,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我司不同意支付;营养费没有医嘱,我司不同意支付;交通费按照票据与就诊日期一致的金额应该是264元;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21时5分,在昌平区定泗路豆各庄新村南门处,屈京京驾驶车辆(车牌号为京GEW4**)与驾驶电动车的徐宁及乘车人原告付小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宁、原告付小娜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屈京京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小娜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5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等。原告付小娜的前期治疗费已经(2014)昌民初字第3616号民事判决书处理。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1日,原告付小娜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10天,行右胫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原告付小娜在二次手续及复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255.3元。另查一,被告北农公司认可屈京京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另查二,屈京京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GEW4**)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过前期赔付后,交强险医疗费用类和死亡伤残类赔偿限额已全额赔付,现商业三者险仍有66971.63元余额。原告付小娜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42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酌定)、护理费1400元(住院期间请护工8天花费1200元,其余家属护理的2天,酌定每天100元)、误工费9689.33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26444.6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2014)昌民初字第3616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屈京京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付小娜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屈京京系被告北农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北农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付小娜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小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付小娜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标准酌情认定,出院后没有加强营养医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小娜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的费用,本院按照实际发生费用予以认定,住院期间家属护理的2天,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出院后没有加强护理医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小娜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付小娜赔偿金二万六千四百四十四元六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付小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八元,由原告付小娜负担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北农双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玉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