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三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邓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强承军,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军贵,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邓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鼓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承军、被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贵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邓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4月11日张某某与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签订了《购房合同》,张某某以集资方式购买座落在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81号院内二期集资楼A单元2031室房屋一套。2014年9月15日张某某、邓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三项住房安排为:婚后住���现归男方所有(因房产权归男方单位),离婚后住房由女方所有,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均无。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63号3102室。该房暂无房产证,待房产证办好后,男方配合女方过户。2014年12月7日张某某、邓某某又签署房屋居住协议,第二项内容为:本住房只能由张某某、邓某某、张峻豪三人使用和居住,其他任何人进入后果自负。第五项约定,该住房最终居住权、所有权由人民法院确认。双方任一方起诉均可。后双方产生纷争,2014年11月25日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酒泉路派出所进行了处置。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邓某某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对原告有欺诈、胁迫等情形。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张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一审诉讼中请求确认《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款无效,并非请求撤销上述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确认《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款无效的诉讼请求,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法律依据。上诉人购买的房屋产权归单位所有;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将不属于夫妻共有的房屋以离婚形式予以处置本就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014年12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居住使用协议》,该协议中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归属约定为:本住房只能由张某某、邓某某、张峻豪三人使用居住,该房屋最终居住权、所有权由人民法院确认。该协议中约定是对《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变更,且《房屋居住使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自做出变更协议之日起,《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当然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并非要求撤销或变更离婚协议,故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是适用法律���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均不享有所有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发生效力。2014年9月15日上诉人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处分他人之物属于无权处分,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涉案房屋的处分违法法律的规定。三、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不忠于婚姻的行为,致使其与上诉人离婚,但直至其与上诉人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之时,被上诉人还是隐瞒事实,骗取上诉人的财产,可见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存在欺诈上诉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另外,上诉人在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时并未放弃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所以在人民法院在确认房屋使用权时应当考虑被上诉人的上述情形,将房屋判由上诉人及张峻豪居住使用,以弥补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伤害。四、诉争房屋项下的���益归属具有人身依附性,是甘肃建筑设计研究院分配给其单位职工使用的,与被上诉人无关。另外,《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职工集资住房购房合同》也可看出诉争房屋项下的利益归属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只能由设计院职工享有。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将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63号3102室房屋分配给上诉人张某某使用是依据一定的人身属性,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涉案房屋使用权的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邓某某答辩称,《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国家利益或第三人利益,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诉请,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涉案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63号3102室房屋所在地在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内,为单位集资建房,现该房仍有部分尾款未结清,该房屋尚未办理土地证、规划证等审批手续。该房屋房产证的具体办理情况将依据政策法规进行。以上事实,由本院依职权对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办公室主任王娟所做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邓某某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第三条的效力问题。张某某与邓某某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婚后住房现归男方所有(因房产权归男方单位),离婚后住房归女方所有……该房暂无房产证,待房产证办好后,男方配合女方过户。通过该约定可以看出,该条款为附条件的合同条款,待条件成就时即当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由张某��所在单位即甘肃省建筑设计院转移至张某某名下时,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该合同条款不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现该房产所有权待定,亦不属于张某某主张的无权处分行为。另外,张某某主张的被上诉人邓某某在合同签订时存在欺诈行为无相应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伟东代理审判员 徐晓曦代理审判员 张 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