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某甲),女,1976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25日14时许,张某在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刘某某居住的安阳县粮油厂家属院楼下,找到刘某某归还电动自行车,并称想用刘某某家中一个塑料袋,正在打牌的刘某某将自己家的钥匙给了张某。张某来到刘某某家中后,趁家中无人将刘某某存放在东南侧卧室衣柜中手机盒内的一条黄金项链(含黄金吊坠)盗走。被盗物品价格为3063元人民币,案发后张某通过公安机关归还给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发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某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