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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治强、陈秀荣、陈克官、艾玉娥、杜秀芳、王立新、崔伟、王宪顺、崔风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治强,陈秀荣,陈克官,艾玉娥,杜秀芳,王立新,崔伟,王宪顺,崔风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457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汶上县城中都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思国,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姜治强,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陈秀荣,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陈克官,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艾玉娥,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杜秀芳,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王立新,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崔伟,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王宪顺,男,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崔风连,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治强、陈秀荣、陈克官、艾玉娥、杜秀芳、王立新、崔伟、王宪顺、崔风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思国,被告姜治强、艾玉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荣、陈克官、杜秀芳、王立新、崔伟、王宪顺、崔风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姜治强于2013年7月12日在原告下属单位郭楼信用社借款1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执行,并由被告陈秀荣、陈克官、艾玉娥、杜秀芳、王立新、崔伟、王宪顺、崔风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姜治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其利息27241.46元,被告陈秀荣、陈克官、艾玉娥、杜秀芳、王立新、崔伟、王宪顺、崔风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以上九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费用。被告姜治强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艾玉娥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陈秀荣、陈克官、杜秀芳、王立新、崔伟、王宪顺、崔风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姜治强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执行,并由被告陈秀荣、陈克官、艾玉娥、杜秀芳、王立新、崔伟、王宪顺、崔风连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12日将借款130000元,汇入了被告姜治强在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姜治强追款,被告姜治强至今分文未还。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利息及上浮利息27241.46元。在法定担保期间内,原告多次向被告陈秀荣、陈克官、艾玉娥、杜秀芳、王立新、崔伟、王宪顺、崔风连追款,也分文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贷转存凭证、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经庭审质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九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九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也应予支持。被告陈秀荣、陈克官、杜秀芳、王立新、崔伟、王宪顺、崔风连未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治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其利息27241.46元(利息27241.46元是从借款之日算至2015年4月30日,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秀荣、陈克官、艾玉娥、杜秀芳、王立新、崔伟、王宪顺、崔风连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秀荣、陈克官、艾玉娥、杜秀芳、王立新、崔伟、王宪顺、崔风连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姜治强行使追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5元,由九被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由九被告返还原告)。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建国审判员  李传效审判员  王金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