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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石通建与刘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通建,刘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994号原告石通建,青岛市市北区和士达机械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杨鹏,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增民,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通建与被告刘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通建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刘永明委托代理人宋增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通建诉称,2014年4月23日,我驾驶助力摩托车行驶至沂蒙商城院内与刘永明驾驶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3009.91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113056元、护理费29376元、误工费21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法医鉴定费9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10062.91元,我们只请求被告赔偿215031元,并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永明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发生事故属实,但发生事故时原告责任比较大,应该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还从被告刘永明交纳的保证金中领取了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如果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驾驶人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核定我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当符合国家基本保险名录的规定,护理费支付的前提应当是有劳动能力,护理期间根据其伤情应当符合公安部的标准。护理费的支付期间应当是住院期间且应当是一人护理。交通费以普通客车往返两次为合理支出。诉讼费、鉴定费等是交强险免责范围,应当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和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纯收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2时25分许,刘永明驾驶鲁Q×××××号“江铃”小型普通客车在蒙阴县沂蒙商城院内与石通建驾驶的无号牌“鸿雁”助力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石通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石通建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60.70元。后原告又到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出医疗费和检查费用共计122236.21元。被告刘永明为原告石通建垫付医疗费9000元。2014年6月13日,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给原告出具一份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情况,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需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定期复查费约需800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到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情鉴定,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IX级伤残,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护理时间及人数由医院证明。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6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车辆事故分析报告,该事故现场位于蒙阴县沂蒙商城院内,不属于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对于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本规定)有关规定办理,故制作此车辆事故分析报告,当事人双方可就民事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查明,原告系青岛市市北区和士达机械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收入为113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近亲属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石统贵系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收入为153元。另一护理人员应按农村户籍性质,日平均收入为54.37元。另查明,被告刘永明驾驶鲁Q×××××号“江铃”小型普通客车系朱××实际所有,刘永明系借用朱××的车辆使用,事故发生时系在借用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单位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刘永明驾驶小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石通建驾驶的助力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因该事故现场位于蒙阴县沂蒙商城院内,不属于道路,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方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刘永明和原告石通建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永明与朱××系借用关系,故应当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应在鲁Q×××××号“江铃”小型普通客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应确定为122396.91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50天,结合原告的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应确认为1695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认定的原告护理期需9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再结合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情况,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应确认为16542.87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该项费用系原告尚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支出的必然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划分,可适当支持100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2008)民一他字第25号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应当纳入强制险赔偿的范围。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就医地、住院天数、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明为原告石通建垫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石通建从保证金中领取现金20000元,均应抵顶被告刘永明相应的赔偿款。综上,原告石通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2396.91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113056元、误工费16950元、护理费1654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法医鉴定费9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91435.78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通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1435.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刘永明赔偿其中的85717.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石通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982.50元,原告石通建负担82.50元,被告刘永明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