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永芳与孙海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芳,女,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关俊妮,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莲,女,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负责人种强,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赵欣,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晓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永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俊妮,被上诉人孙海莲,原审被告赵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五一前夕,原告孙海莲、被告王永芳、景巧玲和叶丽琴四人相约去江苏徐州旅游。景巧玲同意提供其儿子被告赵欣的“雪佛兰”牌轿车作为此次出行的交通工具。2013年5月1日早晨,原告孙海莲开车,载着被告王永芳及其女儿、景巧玲和叶丽琴从晋城出发。原告孙海莲驾驶车辆至连霍高速夏邑服务区的时候换被告王永芳驾驶。被告王永芳驾��车辆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使至315Km+800m处南幅时,与凌海军驾驶的“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海莲受伤、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孙海莲被送至河南省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胸11压缩骨折。原告孙海莲于2013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39天。2014年6月12日,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司)鉴字第096号鉴定意见书,得出以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孙海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11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原告孙海莲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海莲申请追加了人保财险贾汪支公司和平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王永芳申请追加了赵欣为本案被告。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为10000元;“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贾汪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永芳为被告赵欣支付了其车辆修理费18000元和拖车费2000元等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永芳未要求被告赵欣返还此部分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欣向被告平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理赔了其车辆赔偿款17478.32元、原告孙海莲的医疗费赔偿款9029.86元,共计26508.1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海莲未要求被告赵欣返还此部分医疗费赔偿款。2014年4月20日,原告孙海莲书写说明,表示其自愿放弃要求车主赵欣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海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739.56元(含被告平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已理赔的医疗费9029.86元、被告王永芳垫付的医疗费6100元)。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的第2013050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凌海军和原告孙海莲无责任。关于责任承担。原告孙海莲主张被告王永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晋E593**号车辆是新车,车辆性能安全,驾驶人原告孙海莲和被告王永芳均有驾驶资格,车主赵欣没有过错,因此被告赵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的责任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贾汪支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限额为100元”之规定,本案对事故车辆“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贾汪支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贾汪支公司应首先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海莲12000元。同时,“雪佛兰”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处投有10000元限额的车上人员险,故对于原告孙海莲的剩余损失,应该由被告平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上述10000元车上人员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013年7月25日,被告平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已将原告孙海莲的9029.86元的医疗费理赔款支付给了被告赵欣。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海莲未要求被告赵欣返还。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只需在“雪佛兰”轿车投保的车上人员险的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海莲剩余医疗费180���、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790.14元,两项费用共计970.14元。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内容,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告王永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因此,被告王永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孙海莲、被告王永芳、景巧玲和叶丽琴四人相邀出行,有着共同的利益,共享利益的同时应当共担风险。依照民法的公平原则,原告孙海莲的损失全部由被告王永芳一人承担显失公平。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永芳承担原告孙海莲剩余损失的60%。减去上述两保险公司赔偿的12970.14元和被告平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已理赔的9029.86元,原告孙海莲的剩余损失为58739.56元。被告王永芳承担60%,计35243.74元。扣除被告王永芳之前垫付的医疗费6100元,被告王永芳共计赔偿原告孙海莲29143.74元。虽然本案雪佛兰的登记车主为被���赵欣,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固定,被告赵欣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在苏CC29**-苏CP1**挂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海莲1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晋E593**号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海莲970.14元;三、被告王永芳赔偿原告孙海莲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9143.74元。判后,被告王永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不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错误。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是否适当;(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孙海莲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一)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王永芳主张���据《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之规定,在保险公司赔付以后,不足部分应当由使用人一起分担,本案中涉案车辆的使用人是四人,上诉人因此仅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孙海莲主张,出事的时候是上诉人王永芳开的车,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初是我开的车,开到半路我说需要休息一下,是上诉人王永芳说她来接着开车,结果由于上诉人王永芳操作不当导致追尾事故,事发的瞬间我是为了保护上诉人王永芳的孩子才受伤的。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凌海军和原告孙海莲无责任。依据此事故责任的认定结果,上诉人王永芳作为引起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理应对事���受害人也即本案的车上人员孙海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认定王永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又综合考虑了孙海莲、王永芳、景巧玲和叶丽琴四人相邀出行,有着共同的利益的特殊情节,酌情减轻上诉人王永芳的赔偿责任至60%,既体现了侵权赔偿原则,又结合具体案情恰当衡平了各方权益,适度分担了风险,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属于该法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章的专门规定,立法目的在于明确机动车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时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其中的“使用人”概念均是与“所有人”相对而言的,外延应为“驾驶人及其雇主”,而不是包含驾驶人和所有车上人员在内的广义上的车辆使用人。���诉人王永芳上诉主张车上同乘的四个人均是车辆使用人,依据该条规定,保险公司理赔后剩余部分应由四人共同分担系对此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孙海莲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审没有提供营养费证据,要求计算三十天;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天数也应当是三十天;交通费认定600元过高,当时在夏邑只住了一天时间就转院到晋煤医院;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大家是利益共同体,判上诉人一人负担不公平。被上诉人主张营养费和护理费都属于必要的支出,出院后医生医嘱不让起床,出院证中载明要求卧床休息,有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为证;交通费部分,受伤后打的租车都��花费,有交通费票据为证,还有三张去商丘的火车票是为了去开回事故车辆;事发时我的儿子是十六岁,提供户口本复印件可以证明;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十级伤残,造成精神损害也是客观事实。本院认为,晋煤集团总医院的出院证上载明出院医嘱被上诉人“继续卧床休息至术后2个半月”,营养费和护理费均为必要的支出;被上诉人儿子的户口本也可以证明其子冯高峰事故发生时为十六周岁,原审判令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600元的交通费系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就医时间、地点后的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没有明显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十级伤残,原审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也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虽主张以上项目的认定均过高,但既未提供有力证据,也未提供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王永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新娥审 判 员 毕 东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