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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付太与陈显果、陈栋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付太,陈显果,陈栋梁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重字第4号原告陈付太,男,生于1954年6月27日,汉族,住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陈湾居委会鲁寨*组。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显果,男,生于1975年5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陈湾居委会。委托代理人支照安,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风雷,女,生于1970年8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陈湾居委会陈湾***号。被告陈栋梁,男,生于1977年5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陈湾居委会鲁寨*组。委托代理人李新伟,男,生于1984年12月14日,汉族,住邓州市财富世家小区。原告陈付太与被告陈显果、陈栋梁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被告陈显果不服,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5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4)邓法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依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付太委托代理人马涛,被告陈显果及其委托代理人支照安、陈风雷,被告陈栋梁委托代理人李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付太诉称:其与被告陈显果两家住宅前后相邻,2008年被告陈显果及被告陈显果父亲陈朝栓与本人就两家之间一米歇山使用权诉至贵院,2008年10月20日法院以(2008)邓法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显果、陈朝栓住房后一米宅基作为歇山两家共同使用。2013年10月,陈朝栓在起诉其排除妨害诉讼中,其才得知被告陈显果与被告陈栋梁背着原告签订了一米歇山归属及砌墙的协议,该协议不仅未征得其同意,而且违背了法院判决,更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同时所建院墙不仅属违法建筑,且违反了相邻关系法律规定,现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陈显果与被告陈栋梁间签订的相邻协议无效;被告陈显果拆除其在两家共用的歇山处修建的院墙,并由被告陈显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付太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陈付太的身份。2、(2008)邓法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陈显果、陈朝栓主房后一米宅基作为两家歇山由两家共同使用。3、二被告陈显果与陈栋梁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该协议未经原告陈付太同意侵犯原告权利且违背法院判决和法律规定。4、陈湾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陈栋梁建房所属宅基使用权归陈付太,陈付太为房产共有人。5、(2013)邓法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书,用以证明法院判决对原告陈付太主张二被告协议书无效诉权进行了确认和保留。6、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被告陈显果在原告陈付太与被告陈显果房屋相邻一米歇山处建院墙并将歇山占为己有,违反了其房后一米作为歇山使用的法院判决和相邻关系及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7、2008年5月9日民事诉状,用以证明被告陈显果起诉的一米歇山指的系房后留一米歇山,也即前后邻居互留歇山,歇山的用途和使用只能是双方互留存,任何一方不能圈占。被告陈显果辩称:被告陈栋梁系原告陈付太的儿子,其完全有理由相信陈栋梁有资格代表其父亲陈付太签订协议,被告陈栋梁的行为依法已构成表见代理,其与被告陈栋梁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内容现已履行,其砌墙系依据法院(2008)邓法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和与被告陈显果签订的协议进行的,合法有据,依法应得到保护。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付太的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陈显果为反驳原告陈付太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与被告陈栋梁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协议系其与被告陈栋梁双方自愿签订的,与(2008)邓法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内容一致,且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2、(2008)邓法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陈显果宅基后一米歇山是陈显果个人的,不存在双方共同使用。3、(2009)南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2008)邓法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4、土地登记申请及土地权属调查勘界表,用以证明陈显果土地使用面积。5、证人陈刚、李哲出庭陈述,用以证明陈显果2011年砌墙时,原告陈付太在场,对陈显果砌墙未提出异议。被告陈栋梁辩称:其当时盖房时遭到被告陈显果阻拦,无奈之下才签订了该协议,其盖房的宅基地系其父亲陈付太的,其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其父亲陈付太并不知情。另外,其与被告陈显果间签订的协议违反了(2008)邓法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内容,原告陈付太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陈栋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原告陈付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栋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的证明方向均无异议。被告陈显果对原告陈付太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陈付太提交的第1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陈显果对原告陈付太提交的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关于第2组证据,本院认为(2008)邓法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陈显果、陈朝栓主房后墙北的一米歇山使用时,陈付太及他人不得阻拦,该生效判决内容并未显示陈显果、陈朝栓主房后一米宅基作为两家歇山由两家共同使用,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关于第3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虽未经原告同意,但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以及违背了法院判决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综合评定。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陈显果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陈湾居委会证明与本院(2008)邓法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且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陈显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陈显果提出了诉讼时效的答辩,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陈显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对双方争议歇山现状的反映,但对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是否成立,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陈显果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认为(2008)邓法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陈显果、陈朝栓主房后墙北的一米歇山使用时,陈付太及他人不得阻拦,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被告陈显果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陈付太及被告陈栋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陈付太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陈栋梁认为该组证据内容违背了(2008)邓法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协议书系陈显果与陈栋梁自愿所签,协议内容并未违背(2008)邓法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庭审中被告陈栋梁方认可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显果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陈付太及被告陈栋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陈付太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认为(2008)邓法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陈显果、陈朝栓主房后墙北的一米歇山使用时,陈付太及他人不得阻拦,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显果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陈付太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陈栋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南阳中院生效裁定,(2008)邓法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显果提交的第4组证据,原告陈付太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陈栋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显果的房产无土地使用证,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陈显果土地使用面积,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陈显果提交的第5组证据,本院认为两证人与被告陈显果方具有亲戚关系,所作出的证言有利于被告陈显果,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方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陈栋梁系原告陈付太的儿子,原告陈付太与被告陈显果均系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陈湾居委会居民,双方系前后邻居,原告陈付太房屋居北,被告陈显果房屋居南,2008年被告陈显果及其父亲陈朝栓为宅基地使用权将本案原告陈付太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邓法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显果、陈朝栓主房后墙北的1米宅基在作为歇山使用时,陈付太及他人不得阻拦。陈朝栓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上诉,2009年3月3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20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陈朝栓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后被告陈栋梁在其父亲陈付太老宅基地上建新房时,与被告陈显果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关于陈显果和陈栋梁前后邻居的纠纷问题,经双方协商同意,现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陈栋梁将陈显果房后的树放掉,将陈显果东山墙楼门扒掉。2、陈显果房后一米砌墙归陈显果所有,陈栋梁不得干涉。3、陈显果东山墙一米砌墙归陈显果所有,陈栋梁不得干涉。4、陈栋梁地基如影响陈显果房子陈栋梁负责。5、陈显果砌墙后到陈栋梁建起房后,不准扒陈显果墙,不准无理取闹。6、陈显果后墙和陈栋梁前墙之间保持两米,并不得出檐”。2011年陈显果及家人在其主房墙北一米及墙东一米处修建高为1.6米长为30米左右的院墙。另查明:2013年陈显果父亲陈朝栓为排除妨害纠纷将陈付太、陈栋梁诉至本院,陈付太就陈显果与陈栋梁签订的协议提出了答辩意见,本院以其与陈朝栓的诉请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作处理,并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朝栓在其门前向东修建下水道,陈付太、陈栋梁及他人不得阻拦。又查明:原告陈付太与被告陈显果所建的房屋无房产证,房屋所占的土地无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陈栋梁在原告陈付太的宅基上修建新房,虽事先未经其父亲陈付太同意与被告陈显果就相邻土地使用权签订了协议,但作为前后邻居陈显果有理由相信被告陈栋梁可以代表其父亲陈付太与自己签订协议,且协议相关内容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原告陈付太以被告陈栋梁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被告陈显果与被告陈栋梁签订的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008)邓法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显果、陈朝栓主房后墙北的1米宅基在作为歇山使用时,陈付太及他人不得阻拦,该判决系生效的判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陈显果依据生效的判决确定的内容以及与被告陈栋梁签订的协议修建院墙合法有据,原告陈付太请求拆除,不予支持。被告陈显果辩称“原告陈付太在2011年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修建院墙一事,2014年才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虽然规定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该规定并未明确诉讼时效的客体,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亦未规定,因诉讼时效届满后并不产生实体权利消灭的后果,从立法精神上看,诉讼时效的客体仅为债权请求权,请求权以外的权利,如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不属诉讼时效的客体,不适用诉讼时效。而确认权属于形成权中的一种,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付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付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金满审 判 员  张柱峰人民陪审员  丁保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全惠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