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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建成与金石明、刘保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成,金石明,刘保芬,齐洁,金梦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李建成,居民。委托代理人:郝传明,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石明,农民。被告:刘保芬,农民。被告:齐洁,农民。被告:金梦露,儿童。法定代理人:齐洁(金梦露母亲),本案被告。原告李建成与被告金石明、刘保芬、齐洁、金梦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成及委托代理人郝传明、被告金石明、齐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芬、金梦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成诉称,2014年10月16日1时20分许,李建成驾驶冀B×××××号车沿唐山市丰润区润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润泽路镇政府灯岗北侧时,与由西向东(斜穿)金立庆骑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金立庆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成、金立庆各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共给原告造成车损10370元,认证费31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700元,超出交强险按50%主张即769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建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2014-9-4】第228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李建成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事故车辆基本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4)第577号价格结论书、认证费票据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损失。被告金石明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石明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刘保芬未答辩、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齐洁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齐洁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金梦露未答辩、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1、2,被告金石明、齐洁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2,被告金石明、齐洁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次事故的事实、责任及原告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金立庆是原告金石明、刘保芬儿子、齐洁丈夫、金梦露父亲。2014年10月16日1时20分许,李建成驾驶冀B×××××号车沿唐山市丰润区润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润泽路镇政府灯岗北侧时,与由西向东(斜穿)金立庆骑行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金立庆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9-4]第228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李建成、金立庆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1月19日,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损为10370元,另开支认证费31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700元。金立庆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金立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致原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被告金石明、刘保芬、齐洁、金梦露作为金立庆的继承人应根据金立庆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在金立庆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0370元、认证费31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13380元。金立庆作为摩托车驾驶者及所有者,未履行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不能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获得赔偿,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金石明、刘保芬、齐洁、金梦露作为金立庆遗产继承人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财产项下先行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1380元(13380元-2000元)由被告金石明、刘保芬、齐洁、金梦露在金立庆遗产范围内赔偿50%,即56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石明、刘保芬、齐洁、金梦露在金立庆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成各项交通事故损失76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石明、刘保芬、齐洁、金梦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