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姜胜芹与苏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胜芹,苏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467号原告:姜胜芹,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李思源,吉林省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苏淼,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姜胜芹诉被告苏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2015年8月6日组成合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胜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源、苏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胜芹诉称:2015年3月12日16时许,在农安镇太平岭村7社广场,本屯村民苏淼无故用手将姜胜芹挠伤。经农安县公安局鉴定原告之伤为轻微伤。原告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总计产生费用6683.69元。综上,请求法院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6683.69元。姜胜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农安县人民医院医疗书册、病案。意在证明原告在医院接受正常合理治疗。2、农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颜面部抓伤、胸部及髋部软组织挫伤,住院7天。出院要求及注意事项:休息两周、对症治疗、变化随诊。3、农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6张总计4316.74元。4、农安县公安局鉴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5、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加害行为。苏淼辩称:我家是开小卖店的。原告家欠我家的钱。原告无故骂我,我只是用指甲划伤了原告。苏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记账纸一张,意在证明姜胜芹欠苏淼卖店的钱,不是无故打得原告。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农安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处理该案的治安卷宗中苏淼、姜胜芹及证人代某某、轩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对姜胜芹的证据,苏淼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姜胜芹与苏淼系屯邻。2015年3月12日16时许,在本村7社广场扭秧歌时,姜胜芹与苏淼的婆母肖桂华因欠卖店钱事宜发生口角,后苏淼又与姜胜芹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当日姜胜芹至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4316.74元,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颜面部抓伤、胸部及髋部软组织挫伤,出院要求及注意事项:休息两周、对症治疗、变化随诊。此案经农安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处理对苏淼处以行政拘留3日处罚,就经济赔偿处理未果。本院认为:苏淼在姜胜芹与肖桂华发生争吵后不找有关部门解决而积极参与,并将姜胜芹打伤,侵害了姜胜芹的健康权,故应对姜胜芹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姜胜芹请求合理的医疗费4316.74元、误工费1699.74元(80.94元/天*21天=323.76元)、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天*7天=760.13元)、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700元)应予以保护。对于姜胜芹请求的交通费因未举证证实,故不予确认。因姜胜芹请求数额小于应保护的数额,故应以其请求数额为准即6683.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淼赔偿原告姜胜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6683.6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侠审 判 员 史柏川人民陪审员 王福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