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执字第3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虹彩晶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虹彩晶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执字第321号之一被执行人:深圳市虹彩晶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杨靖舫。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书,移送执行追缴深圳市虹彩晶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一案。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判令:户名为深圳市虹彩晶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帐户00×××内的人民币31855.18元、户名为深圳市虹彩晶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帐户00×××内的美元57502.13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执行。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缉私局在侦查深圳市虹彩晶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一案中,依法冻结了深圳市虹彩晶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帐户00×××内的人民币31855.18元、在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帐户00×××内的美元57502.13元。为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提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缉私局冻结的深圳市虹彩晶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帐户00×××内的人民币31855.18元;二、提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缉私局冻结的深圳市虹彩晶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帐户00×××内的美元57502.1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管文超代理审判员 刘 博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雪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