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崇阳行非审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崇阳县水利局与陈鹏军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崇阳行非审字第273号申请执行人崇阳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陈英杰,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陈鹏军。申请执行人崇阳县水利局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崇水利执(2014)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1998年在崇阳县香山水库东干渠天城镇龙背村七组地段渠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私房,面积近100平方米,侵占渠道的违法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防洪法》第37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61条之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责令停止在渠道内违法建私房的行为;二、采取补救措施,恢复渠道原状;三、罚款人民币叁万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立案呈批表;2、调查笔录;3、现场照片;4、责令违法行为通知书;5、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崇阳县水利局作出的崇水利执(2014)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1998年,被执行人陈鹏军在崇阳县香山水库东干渠其本组地段渠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私房100平方米。2014年11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及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年12月1日下达听证告知书,2014年12月9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对该住宅地,于1998年12月20日向崇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5年10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提出建房申请,并得到批准。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所建的房屋,于1998年6月建成竣工。并取得了崇阳县人民政府国有使用权证,同时经申请执行人批准,在该渠道范围内建房。申请执行人认定违法建房的事实,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明显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崇阳县水利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崇水利执字(2014)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谭望明审判员郭建新人民陪审员庞青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洪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