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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6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傅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傅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387号原告张某某,住贵州省桐梓县。被告傅甲,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傅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娴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傅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傅某乙。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原告于2012年8月份起与被告分居,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傅甲离婚;2.婚生子傅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自行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因夫妻之间存在重大误会才导致原告起诉离婚。原告在重庆发展期间,原、被告仍有密切联系,双方并非因感情不合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傅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较长时间的自由恋爱,彼此经过长期的了解后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已建立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偶有争吵不可避免,双方应当正视存在的问题,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因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傅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