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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刘杵连与黄连娣、黄镜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杵连,黄连娣,黄镜洪,冯月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刘杵连,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7985。委托代理人:朱文权、潘志明。被告:黄连娣,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7987。委托代理人:欧阳晟,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镜洪,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793X,系死者黄桂强父亲。被告:冯月云,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7981,系死者黄桂强母亲。原告刘杵连诉被告黄连娣、黄镜洪、冯月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杵连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权,被告黄连娣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镜洪、冯月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杵连诉称:2015年3月1日3时10分,黄桂强驾驶粤R×××××牌号小型轿车搭载刘杵连、龙虾女沿S114线由清新区太和镇往浸潭镇方向行驶,途经浸潭镇五一村委会浸潭灰砖厂门前路段时,驾车失控碰撞左侧路边树木后侧翻出路外,造成黄桂强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上乘客刘杵连、龙虾女受伤及粤R×××××牌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日作出清新公交认字(2015)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桂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杵连、龙虾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日转院至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57天,花去医疗费79973.6元,住院期间护理一人,护理费共计5700元(100元/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57天),营养费2000元。经查,粤R×××××牌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黄连娣,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黄桂强属无证驾驶和醉驾,被告黄连娣作为车主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黄桂强生前未娶妻生子,被告黄镜洪、冯月云作为黄桂强的父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93373.6元;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连娣答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黄桂强和被告黄连娣儿子一起吃宵夜后,黄桂强未经被告黄连娣同意,也未告知的情况下把车开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桂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即使我方承担责任也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营养费和护理费由法院酌情处理。被告黄镜洪、冯月云无答辩。原告刘杵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拟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事故责任;4.医疗费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药品发票,拟证原告住院情况、支出的医疗费及医嘱;5.刘清全身份证,拟证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被告黄连娣对原告刘杵连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我方只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黄连娣、黄镜洪、冯月云均无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向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借调了本起交通事故的档案材料。原告刘杵连对该事故档案材料中黄连娣及其儿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我方认为涉案车辆是黄桂强向车辆的支配人借用的。被告黄连娣对该事故档案材料无异议。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核实,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是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书证,是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组合,能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的华佗国药(广东)大药房有限公司清远合欢店2015年5月8日开具的6229元的药品发票,该张发票是在原告出院后开具的,发票只写明了一批药品,未写明具体的药品名称,原告也未提供用药清单,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是用于治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且华佗国药(广东)大药房有限公司清远合欢店不属医疗机构,因此,对该张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能与证据3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对本院依法向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借调的本起交通事故的档案材料中该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黄连娣及其儿子熊坤作的询问笔录中的车辆是怎样交给黄桂强的内容,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对该相应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档案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3时10分,黄桂强驾驶粤R×××××牌号小型轿车搭载刘杵连、龙虾女沿S114线由清新区太和镇往浸潭镇方向行驶,途经浸潭镇五一村委会浸潭灰砂砖厂门前路段时,驾车失控碰撞左侧路边树木后侧翻出路外,造成黄桂强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上乘客刘杵连、龙虾女受伤及粤R×××××牌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日作出清新公交认字(2015)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黄桂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且醉酒后驾车、驾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和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认定黄桂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杵连、龙虾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日转院至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57天,花去医疗费73744.6元。2015年5月8日,原告在华佗国药(广东)大药房有限公司清远合欢店购买了6229元的药品。清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1次/月,视复查结果再定扶柺下地活动时间及拆内固定时间;4.拆内固定费用约20000元;5.休息三个月;6.住院期间护理一人。死者黄桂强于1992年5月14日出生,本起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8周岁,其生前未结婚,也未生育有小孩,其父母为被告黄镜洪、冯月云。粤R×××××牌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黄连娣,无证据证明该车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购买了商业险和车辆已年检。被告黄连娣在庭审中主张粤R×××××牌号小型轿车是黄桂强偷开的,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结束时,三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上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收费票据、药品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档案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等综合分析,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黄连娣所有的粤R×××××牌号小型轿车是否黄桂强偷开的;二、原告刘杵连是否知道黄桂强无证驾驶和醉驾;三、三被告承担何种责任及承担的责任比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黄连娣所有的粤R×××××牌号小型轿车是否黄桂强偷开的。被告黄连娣主张其所有的粤R×××××牌号小型轿车是黄桂强偷开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无证据证明粤R×××××牌号小型轿车是黄桂强偷开的,因此,对被告黄连娣上述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刘杵连是否知道黄桂强无证驾驶和醉驾。原告刘杵连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事故发生时,其与黄桂强在同一辆车,其应当知道黄桂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黄桂强属好意搭乘,因此,原告自身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应相应减轻黄桂强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三被告承担何种责任及承担的责任比例。黄桂强作为驾驶司机,其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和醉酒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其应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被告黄连娣作为粤R×××××牌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无驾驶证和醉酒的黄桂强驾驶,且该车未年检,未尽谨慎审查、注意义务,其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黄连娣与黄桂强对原告刘杵连的损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黄桂强已死亡,其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父母即被告黄镜洪、冯月云在继承黄桂强遗产范围内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黄连娣应与被告黄镜洪、冯月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各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根据各被告的过错,酌情认定被告黄连娣承担40%的赔偿责任,黄桂强承担60%的赔偿责任,黄桂强承担赔偿部分应由被告黄镜洪、冯月云在继承黄桂强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刘杵连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黄桂强的赔偿责任,即对黄桂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杵连自身应承担1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9973.6元包括了原告在华佗国药(广东)大药房有限公司清远合欢店购买了6229元的药品,对这6229元的药品发票,本院在证据认定部分已分析不予采信,因此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下的医疗费73744.6元,有医院收费收据和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700元(100元/天×57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需陪护一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比较合理,故原告主张护理费57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较大的伤害,且有医院的医嘱证明,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四项合计87144.6元(73744.6元+5700元+5700元+2000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划分,原告刘杵连的上述损失87144.6元,由被告黄连娣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4857.84元(87144.6元×40%);被告黄镜洪、冯月云在继承黄桂强遗产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2286.76元(87144.6元×60%),原告刘杵连自身应对黄桂强的赔偿责任承担10%的责任,即5228.68元(52286.76元×10%),被告黄镜洪、冯月云实际应在继承黄桂强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杵连47058.08元(52286.76元-5228.68元)。综上所述,被告黄镜洪、冯月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连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杵连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4857.84元;二、被告黄镜洪、冯月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继承黄桂强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杵连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47058.08元;三、驳回原告刘杵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原告刘杵连负担131元,被告黄连娣负担398元,被告黄镜洪、冯月云负担538元。此款原告刘杵连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刘杵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丹娜附法院标的款账户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清新支行,账号:71×××9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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