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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道县绿健吊瓜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唐立静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道县绿健吊瓜农民专业合作社,唐立静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道县绿健吊瓜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何得学,系该合作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何好学,系该社股东之一。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立静。上诉人道县绿健吊瓜农民专业合作社因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2014)道法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10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道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样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飞,代理审判员张海燕组成合议庭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吊瓜种植订购合同》,合同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第一条约定被告的种植面积为40亩。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预先提供优质吊瓜种苗,每亩140株600元,分两年交瓜时扣出,每年扣300元/亩。合同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为:甲乙双方应当遵守合同条款,任何一方违背以上合同条款,视为违约,违约方须支付另一方罚款,按合同面积计算,每亩罚款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唐立静与何昌兴一同在清塘镇大塘村已种茶树的土地上种植吊瓜,种植面积约为26亩,其中被告的种植面积为16亩,何昌兴的种植面积为10亩。在吊瓜成熟时,原告以天气干旱,吊瓜收成不好为由,变更了收购方式,由合同约定的收购吊瓜成熟鲜果改为收购吊瓜瓜籽,但被告称未收到原告变更收购方式的通知,亦不同意变更收购方式。因原告不��收购吊瓜成熟鲜果,被告对成熟的吊瓜没有采取措施处理,因而成熟的吊瓜均烂在地里或干枯在棚架上,被告欠原告的种苗费也无法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原、被告双方就此产生纠纷。2014年被告对其种植的吊瓜未进行管理也未向原告交吊瓜果实。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种苗费,且被告种植吊瓜的土地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遂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种苗费24000元及违约金4万元。原判认为:本案系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吊瓜种植订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收购方式收购被告种植的吊瓜,变更收购方式又未取得被告的同意,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不采取措施进行补救,造成���失扩大,致使自己种植的吊瓜颗粒无效,2014年对自己种植的吊瓜未进行管理也未向原告交吊瓜果实,最终导致原告无法收取种苗费,被告对此也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种苗费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实际种植面积为16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亩的种苗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提供了40亩的种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亩种苗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实际种植面积16亩向原告支付种苗费9600元;原告诉称被告种植吊瓜的土地不符合约定,应承违约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种植吊瓜的土地不符合约定条件或其向被告提出了异议的事实,因该诉请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唐立静支付给原告道���绿健吊瓜农民专业合作社种苗费9600元;二、驳回原告道县绿健吊瓜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唐立静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道县绿健吊瓜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双方签订的《吊瓜种植订购合同》第一条约定,种植面积为40亩。被上诉人在2014年3月12日、4月16日时,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均承认从上诉人处领走了40亩的种苗,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40亩的种苗费24000元;2、被上诉人领走40亩的种苗后,违反合同约定,实际种植面积为16亩而未种植40亩,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招照每亩1000元的处罚标准,对未种植的24亩,赔偿24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唐立静答未进行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方的焦点问题在于被上诉人是否领取了40亩的种苗。根据我国法律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走了40亩的种苗,上诉人此时应当承担被上诉人领取了40亩种苗的举证责任。从上诉人现提供的证据来看,均无法证实被上诉人领取了40亩种苗,故上诉人应承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风险。在道县人民法院(2014)道法民初字第52号案件审判过程中,双方对于实际种植面积为16亩的事实均不否认,故本案应按实际种植面积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种苗费。上诉人上诉还提出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种��吊瓜,应当就当未种植的24亩承担每亩1000元的违约金,如前所述,上诉人无法证实为被上诉人提供了40亩的种苗,违约并非被上诉人的行为所致,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道县绿健吊瓜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样平审 判 员  李 飞代理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