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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行终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成飞与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飞,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淮中行终字第00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飞,工人。委托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淮河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王爱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仁慧,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清波,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成飞因诉被上诉人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以下简称淮阴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5)淮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成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柏玉潭,被上诉人淮阴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仁慧、谢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晚,被告单位民警对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的汉庭酒店例行检查,发现在该酒店住宿的原告刘成飞精神恍惚,民警遂对其盘问。在盘问过程中,刘成飞主动交代其于2015年2月初的一天,在苏州昆山市西大桥某KTV内通过烫吸冰壶方式吸食冰毒的事实。后刘成飞主动跟随检查民警回淮阴公安分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民警对其进行甲基苯丙胺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同年3月10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主动交代了吸食毒品的经过。当日,被告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职权依据。庭审中,原告主张只有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原告居住地才有权对原告的行为实施管辖,且原告不是持续吸毒,不应适用被告所举证的批复,而且批复是2008年出台的,之后2013年起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管辖的原则只有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原告居住地,应适用后者的规定。本院认为,《公安部关于对查获异地吸毒人员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吸毒行为是一种持续状态,发现地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违法行为发生地原则予以管辖。因此,本案被告作为发现原告吸毒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有权对其行为实施管辖。二、关于对原告吸毒行为的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吸毒超过7天就不能检测出,且被告对原告的尿样保存AB两个样本,公安机关应提供样本重新检测,原告还提出当时因服用感冒药可能形成假阳性。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吸毒超7天就无法检测的理由和服用感冒药可能引起假阳性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当庭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告提交的浙公复(2009)35号《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在吸毒嫌疑人尿液中检验出“甲基安非他明”成份能否认定吸毒问题的批复》规定:“尿液中检验出‘甲基安非他明’成份,除帕金森患者服用的药物外,只能是通过吸食冰毒、摇头丸等新型毒品所致”,故原告服用感冒药致引起假阳性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且“2015年2月初”这个吸毒时间仅是原告自己陈述,原告是否于临近被查获前吸毒,被告无法查证,不能据此推断现场检测结果不合法;被告将现场检测报告书告知原告时,依法告知其可以申请复检,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复检申请,表明其对检测结果并无异议;同时,吸毒检测程序是要求公安机关应该对AB样本在低温条件下保存两个月,截止庭审之日,采样时间已经超过2个月,现行法律没有要求公安机关在原告起诉后应继续保存,况且原告已经放弃了复检的权利,故原告提出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是否应当提供影像资料。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只有被告提供录音录像才能证明原告是主动投案。本院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要求公安机关对询问违法嫌疑人强制录像的规定,而原告在相关询问笔录中已签名认可询问的内容,该笔录明确记载其主动承认吸毒事实并前往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原告的主张应不予采信。四、关于处罚决定书记载发现查获原告的时间有误的问题。庭审中,被告亦主动承认该处系笔误。原审认为,该处笔误应系处罚决定的一处瑕疵,但被告所举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记录及询问笔录等材料均能反映被告是在3月9日晚查获原告的事实,该瑕疵不影响对原告违法事实的认定并对其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成飞要求撤销被告淮阴公安分局作出的淮阴公(古)行罚决字(2015)19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成飞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不当。1、管辖违法。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吸毒的事实发生在昆山,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毒品违法行为只能由行为地处罚,被上诉人应移交给昆山公安机关处理,而被上诉人未移交擅自作出行政处罚属超越职权、程序违法、处罚无效;2、询问程序违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投案自首,就应在8小时内询问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却在17小时后才开始询问上诉人;3、拘留时间错误导致处罚期限计算错误。上诉人是2015年3月9日晚被查获即被带至当地派出所,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2015年3月10日被查获,导致上诉人实际被拘留三日,多拘留一日,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4、传唤时未出示相关合法手续。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并非在宾馆现场发现上诉人有违法行为,应使用传唤证传唤,被上诉人未使用传唤证,强行带走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1、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上诉人吸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依据尿样检测结果不能认定上诉人吸毒;浙公复(2009)35号批复文件不可以作为法律依据引用;因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尿样封存,导致无法复检。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淮阴公(古)行罚决字(2015)19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淮阴公安分局辩称:一、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1、被上诉人作为发现地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吸毒行为依法享有管辖权;2、询问查证时间、拘留时间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系主动投案接受调查,并非被传唤到案。二、被上诉人认定违法事实正确。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违法行为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不明不影响违法行为的成立;上诉人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服用感冒药能够导致尿检呈“假阳性”且在检测过程中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将尿样保存2个月符合相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网上查询相关资料一份。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部关于对查获异地吸毒人员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吸毒行为是一种持续状态,发现地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违法行为发生地原则予以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实施管辖。上诉人提出尿样检测结果不能认定其吸毒,是其服用感冒药引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处罚程序错误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询问、拘留时间均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成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慧鸣审 判 员  张清仕代理审判员  牛延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