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3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魏绍辉与曹勐、天津市顺丰速递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831号原告魏绍辉。委托代理人陈月,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勐。被告天津市顺丰速递有限公司,地址天津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431.608.609.610.611。法定代表人崔峻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震龙,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律永清,公司职员。被告迟玉国。被告曹宝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地址宝坻区建设北路。负责人朱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杰,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原告魏绍辉与被告曹勐、天津市顺丰速递有限公司、迟玉国、曹宝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绍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月、被告曹勐、被告天津市顺丰速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震龙、律永清、被告迟玉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杨景林的起诉。原告魏绍辉诉称,2014年12月10日7时30分许,曹勐驾驶津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崔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崔杨公路津沧跨线桥上,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曹宝成驾驶的冀H×××××号大型汽车相刮后,曹宝成驾驶的车辆又驶入对行车道上,撞上对行魏绍辉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致三方车损,魏绍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勐负事故主要责任,曹宝成负事故次要责任,魏绍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2000元、评估费1100元、存车费996元、施救费1200元、救援拖运费45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是天津市顺丰速递有限公司,我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天津市顺丰速递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曹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天津市顺丰速递有限公司,曹勐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曹勐驾驶的津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曹勐驾驶的津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与我公司定损差距过大,不同意原告关于车损的诉讼请求,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曹宝成未出庭,也未作答辩。被告迟玉国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曹宝成驾驶的事故车辆是购买杨景林的,实际所有人为曹宝成,在我负责的车队挂靠,车队是合伙的,没有营业执照,曹宝成每年向车队缴纳600元的管理费,曹宝成现在不见了,我作为车队负责人,愿意最多承担30000元(包括原告的医疗费)的赔偿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7时30分许,曹勐驾驶津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崔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崔杨公路津沧跨线桥上,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曹宝成驾驶的冀H×××××号大型汽车相刮后,曹宝成驾驶的车辆又驶入对行车道上,撞上对行魏绍辉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致三方车损,魏绍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勐负事故主要责任,曹宝成负事故次要责任,魏绍辉不负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损为22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100元、施救费1200元、救援拖车费450元、存车费996元。另查,曹勐驾驶的津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车证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为天津市顺丰速递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保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曹宝成驾驶的冀H×××××号大型汽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杨景林,驾驶人为曹宝成,该车挂靠在被告迟玉国负责的车队,每年缴纳管理费600元,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施救费、存车费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财产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津A×××××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曹勐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曹宝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曹宝成在强制保险标准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宝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天津市顺丰速递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宝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迟玉国自认曹宝成的事故车辆挂靠在其负责的车队,故迟玉国对曹宝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是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施救费、存车费、评估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绍辉的财产损失为车损22000元、评估费1100元、施救费1650元、存车费9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绍辉车损2000元。二、被告曹宝成在强制保险标准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绍辉车损2000元,被告迟玉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绍辉车损18000元、评估费1100元、施救费1650元、存车费996元,共计21746元的70%,即15222.2元。四、被告曹宝成赔偿原告魏绍辉车损18000元、评估费1100元、施救费1650元、存车费996元,共计21746元的30%,即6523.8元,被告迟玉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天津市顺丰速递有限公司承担155元,由被告曹宝成、迟玉国承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红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振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