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建明与丁亿、尹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明,丁亿,尹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744号原告周建明,团风中学职工。委托代理人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丁亿,驾驶员。被告尹刚。委托代理人丁亿,系尹刚表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号。。负责人赵雄心,经理。原告周建明诉被告丁亿、尹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耀斌,被告丁亿,被告尹刚委托代理人丁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明诉称,2014年10月14日10时45分许,被告丁亿驾驶鄂J×××××号牌小客车沿团黄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戒毒所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至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医嘱休息2个月,不适随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丁亿驾车撞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车辆受损的损害后果。为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亿及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尹刚赔偿原告周建明各项经济损失97432.28元;由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亿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该车是我表哥尹刚的,出事时由我代驾,出事后我表哥垫付了医疗费10377.99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尹刚同意被告丁亿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0时45分许,被告丁亿驾驶鄂J×××××号牌小客车由���黄路南往北行驶至戒毒所路段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原告周建明驾驶鄂J×××××号二轮摩托车北往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建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建明无责任。原告周建明受伤后,被送至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出院诊断:右侧肩关节肱骨外科颈骨折(伴肩押颈塌陷)。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休息2个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3月11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周建明伤情作出黄楚剑(2015)临法鉴字第1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建明伤残程度为Ⅹ(10级)。原告自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周建明在团风县中学工作,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居住在团风县中学。原告周建明月工资为4375元,住院及休息期间工资停发。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原诉讼请求增加为102010.28元。再查明,鄂J×××××号牌小客车系被告尹刚所有。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由其表弟被告丁亿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驾驶人被告丁亿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已通过年度检验。还查明,本次事故原告花去医疗费10370.99元(全部由被告尹刚垫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组织机构代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收据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工作证、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定税单、修车发票、停车费》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亿驾驶鄂J×××××号牌小客车造成原告周建明受伤、摩托车受损,本案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丁亿代驾实际使用人仍为车辆所有人尹刚,依法应由被告尹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尹刚所有的鄂J×××××号牌小客车在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周建明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则由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尹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刚在本次事故垫付的医疗费10370.99元系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周建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周建明提交的医疗费在卷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认定为10370.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周建明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元/天×92天=4600元。3、营养费,黄州区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未记载加强营养,其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故本院依法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计算方式为:28729元÷365天×92天=7241.28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为4375元,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已实际减少,故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工资收入4375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47天。计算方式为:4375元÷30天×147天=21437.49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年龄作为计算依据,其伤残赔偿标准以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计算方式为:24852元/年×20×10%=49704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以及��告住院的地址、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9、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人保通州支公司委托人保黄冈市分公司案件处理单摩托车换件及修理费用总计1157.35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1157.35元。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费发票700元在卷佐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11、其他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300元停车发票在卷佐证,且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1-3共计14970.99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以上4-8共计81882.77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以上9财产损失1157.3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由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4970.99元,因被告丁亿驾驶的鄂J×××××号牌小客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根据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以上10法医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依法由被告尹刚赔付。以上11其他损失300元,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依法由被告尹刚赔付。故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周建明98011.11元(10000元+81882.77元+1157.35元+4970.99元),被告尹刚应赔偿原告周建明1000元(700元+300元)。因被告尹刚已垫付医疗费10370.99元,则原告周建明应返还被告尹刚9370.99元。此款可直接由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尹刚。即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赔付原告周建明88640.12元,支付被告尹刚9370.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赔付原告周建明88640.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支付被告尹刚垫付款9370.99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丁亿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4元,由被告尹刚承担(该款原告周明已垫付,限被告尹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建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