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远远犯盗窃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远远,曾用名任某,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户籍地淮北市相山区,住所地淮北市,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站公安段抓获,同年12月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5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5年2月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太军,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远远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远远及其辩护人赵太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0月10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远远与朋友孟某甲、孟某乙同住在淮北市汽运招待所2号房间,孟某甲临睡觉时李远远要求帮其保管装有60000元现金的挎包未果。待孟某甲熟睡后,约次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李远远喊醒孟某乙一起出去玩,并以孟某甲的挎包放在房间不安全为幌子偷走孟某甲装有6万元现金的挎包,后被告人李远远趁孟某乙洗澡之际携款逃匿。2、2012年6月10日,王某甲持其汽车驾驶证,并经刘某乙口头担保,从田某经营的淮北市百通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租赁皖F×××××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同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远远和计某(已判决)明知该车是租赁车辆,而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刘某甲,从刘某甲处借款1万元。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5421元。案发后,刘某乙已将上述车辆归还田某。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孟某甲、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孟某乙、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田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远远及同案犯计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远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远远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辩称,案发当晚吃饭的时候放钱的挎包一直由其拿着,到房间后孟某甲将包拿走,交给孟某乙保管孟某乙不同意,其要求替孟某甲保管的包。其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远远非法占有孟某甲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占,且数额应认定为58000元;被告人李远远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所其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孟某甲出具的谅解书、协议书。经审理查明:一、关于盗窃的犯罪事实2010年10月2日,经孟某乙介绍被告人李远远与被害人孟某甲相识,期间三人共同住宿在淮北市汽运招待所2号房间内,三人共同出行之际孟某甲时而将随身的挎包交给李远远帮助其携带。同年10月10日,孟某甲收到的出售土地款的款项放在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当日21时许,三人吃饭之际孟某甲将该挎包交由李远远帮助其携带。饭后返回淮北市汽运招待所2号房内,孟某甲将挎包交给孟某乙看管,孟某乙未同意,后孟某甲将挎包放置在床头柜上,安排李远远在房间内帮助其看管。次日凌晨,被告人李远远趁孟某甲熟睡之际将装有现金58000元的挎包盗走后逃匿。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远远的家人与被害人孟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退赔孟某甲1万元,孟某甲对李远远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0年10月11日15时15分对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友谊巷19号2栋110室汽运招待所2号房间的犯罪现场进行勘查,2号房间房门为右外开式制式防盗门,门锁未见撬别痕迹。现场未提取犯罪遗留痕迹及物证,制作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各一张,拍摄照片十二张。2.协议书、谅解书,证明: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李远远的家人与被害人孟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分期赔偿孟某甲的损失58000元,同年7月10日支付给孟某甲1万元,协议同时约定了剩余款项的给付时间;孟某甲对被告人李远远的行为表示谅解。3.被害人孟某甲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11日陈述称,2010年10月2日其通过孟某甲认识了李远远,至案发之日(10月10日)其和孟某甲、李远远三人一起住在汽运宾馆的招待所的同一个房间内。同年10月10日18时许,其将其卖地皮的6万元准备存到银行,因银行下班未存。之后其和孟某乙及李远远等人在原淮北市公安局南50米处的夫妻肺片饭馆吃饭。吃饭过程中,孟某乙和其吵了几句先回其几人在汽运宾馆开的房间睡觉了。21时许其和李远远回到房间,其让孟某乙帮其保管6万元,孟某乙不愿意,其把装钱的包放在其和李远远睡觉的床上了,这时李远远说“我替你保管”,说完后李远远就把包拿了过去,其没同意把包要了回来。之后其和孟某乙都睡觉了,李远远在房间上网。次日8时许,其起床后发现李远远和包都不见了,其跟孟某乙说李远远把其的包拿走了,孟某乙不相信,二人开始打李远远电话,显示欠费,其帮李远远冲了电话费之后打电话无人接听,后来提示呼叫转移。其的包是棕黑色单肩男士挎包,内有现金6万元。丢失的挎包回到宾馆之前都是李远远帮其保管,后放在其床头上的。2015年5月20日陈述称,案发当日在外面吃饭的时候李远远提出要给其保管挎包,其将挎包交给了李远远。饭后其将挎包要了回来,回到宾馆后其没有让孟某乙帮着其看包,其把包放在其床头就睡觉了。后来孟某乙说李远远说要去洗澡,挎包在宾馆不安全,害怕别人拿走了,就将其的挎包拿走洗澡去了。孟某乙洗澡后没有见到李远远,孟某乙以为李远远回去睡觉了,次日没有看到李远远,才发现包被李远远偷走了,其就报警了。李远远拿其的包时其睡着了不知道。被害人孟某甲于2015年7月22日陈述称,案发后李远远的律师(姓赵)找其说李远远家中比较困难,希望其可以谅解李远远,并且给其一定的经济补偿,如果不能谅解的话可能不能赔偿自己的损失。后来李远远的母亲通过律师给了其一万元,其就在赵律师起草的协议书上签了字,其签字的时候称只要不违法其就签字了,其虽然签字了,但是没有仔细看。谅解书上“李远远拿走了帮其保管内有58000元现金挎包”的内容不是真实的,李远远把其枕头下放有58000元现金的包偷走的,其没有让李远远保管过。4.证人孟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1日证言称,2010年10月2日其和孟某甲在一起玩的时候接到李远远的电话说要找其,其介绍李远远认识了孟某甲。期间,李远远和孟某甲关系相处的也很好,平时孟某甲的挎包经常由李远远拿着,其三人住在汽运招待所的一个房间内。同年10月11日18时许,其和孟某甲、李远远等人在夫妻肺片吃火锅,当时孟某甲还电话叫来他的朋友,吃饭期间其和孟某甲发生了一点小争执,其生气离开饭店先回了汽运招待所。晚上9时许,孟某甲和李远远一起回来,其看到二人喝的有点多,孟某甲的包是李远远拿着的,孟某甲从李远远手里把包拿过来扔在床上和其开玩笑说:这个包你晚上保管好,其不同意。李远远将孟某甲的挎包拿到手里说他替孟某甲保管,孟某甲让其拿包是开玩笑,因为孟某甲知道其当时在生他的气,孟某甲并没有说叫李远远保管,是李远远主动说要替孟某甲保管包的,后其睡着了。次日早上8时许,孟某甲把其叫醒说他的挎包连同6万元不见了,李远远也不见了,孟某甲丢失的挎包内有现金6万元。其在2015年5月29日证实,孟某甲和李远远回来后三人睡觉到半夜的时候李远远把其喊了起来,说一起出去玩玩。其出来的时候看到李远远背着孟某甲的包,李远远说他觉得包放在宾馆里面不安全,就背在身上了,李远远没有说孟某甲让他保管的,当时孟某甲是睡着的也没叫醒他就拿包走了。后二人到火车站附近的浴池洗澡按摩去了,等其洗完澡出来后找不到李远远了,其以为李远远跑出去玩了就没有在意,其回去睡觉等到第二天早上李远远也没有回来,其喊孟某甲起床并报警。其三人都知道孟某甲当天钱要来了,包里有6万元。孟某甲一直是自己保管的包,其和孟某甲一起的时候都是他自己背的包,没有提出来让其或者李远远保管包。5.被告人李远远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2日,其通过孟某乙认识了孟某甲,期间其和孟某乙、孟某甲三人在一起玩,一起住在汽运宾馆。10月10日下午其和孟某乙陪着孟某甲到濉溪去拿孟某甲卖地皮的六万元,拿到钱后放在孟某甲黑色的挎包内。当日19时许,其和孟某甲、孟某乙等人一起吃饭,期间几人饮酒。饭后孟某甲把随身携带的挎包交给其让其替他保管,几人到棋牌室玩了一会,约22时许在夜市吃饭时孟某乙和孟某甲吵了几句,孟某乙回汽运宾馆睡觉。其和孟某甲继续吃饭。饭后其和孟某甲以及一起吃饭的一个中年妇女回到汽运宾馆,回到房间孟某甲看到孟某乙在房间里看电视,其将挎包放在房间的床上,孟某甲把挎包交给孟某乙保管孟某乙不要,其说“还是我来背吧”,并把挎包拿到手中。孟某甲带中年妇女离开房间在旁边又开了一间房,大约半小时孟某甲从旁边的房间回到其三人住的房间的床上睡了。次日凌晨1时许,其对孟某乙说出去转转,其背着孟某甲的挎包和孟某乙一起出来,孟某乙问其背着挎包干什么,其称孟某甲睡着了包放在房间里不安全。后其和孟某乙一起去了一家按摩店,孟某乙进去按摩,其从孟某甲的挎包里拿出100元交给按摩店老板,其转身出了按摩店拦了一辆出租车到了宿州市找了一家浴池住下,后一直未回到淮北。其和孟某甲是朋友关系,孟某甲不欠其钱,其拿孟某甲的挎包是因为知道包里有现金大约58000元和一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钱被其吃住玩花完了,手机和包被其寄存在宿县汽车站了。其还有一个户口叫任某,户籍地淮北市烈山区,身份证号码××。其于2015年2月5日供述称,其在2010年的时候趁孟某甲睡着了拿了孟某甲5.8万元,后在北京被抓获,后被取保候审,因为没有钱所以一直没有到公安机关。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远远盗窃涉案数额为6万元,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涉案数额应认定为58000元,经查,关于涉案数额,被告人李远远在公安机关的历次供述中均称盗窃数额为58000元,关于涉案数额的供述一直较为稳定,而被害人孟某甲在之前的陈述中均称丢失现金数额为6万元,孟某乙亦证明其听孟某甲说丢失的挎包内有现金6万元,但孟某甲在2015年7月22日的陈述中称李远远把其枕头下放有58000元现金的挎包偷走的。被害人孟某甲关于被盗现金数额多次陈述不一致,但其最后一次陈述确认其被盗现金为58000元,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对于涉案数额依法认定为58000元。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案发当日,孟某甲是否让李远远“保管”挎包的事实,案发当日回至宾馆房间之前,孟某甲曾让李远远帮助其携带挎包的事实有被告人李远远的供述及被害人孟某甲的陈述、证人孟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对于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回到宾馆房间内李远远是否单独保管孟某甲的挎包的事实,李远远供述其主动要求帮助孟某甲保管挎包,孟某甲的陈述中对此予以否认,对比其2010年10月11日与2015年5月20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孟某甲后期对于让孟某乙保管挎包的事实亦予以否认,在此细节上具有不稳定性。证人孟某乙2010年10月11日的证言中印证了李远远主动要求保管孟某甲的挎包的事实,后孟某甲在2015年5月29日证言中否认上述事实,并称孟某甲一直都是自己保管挎包,证人孟某乙在2015年5月29日的证言中证实了其和李远远一起外出洗澡的事实,此点事实与李远远的供述相印证,关于回到房间后,李远远是否主动要求保管孟某甲挎包的事实上孟某乙的证言亦不能一致。结合案发次日被害人孟某乙的陈述与证人孟某甲的证言,可认定被告人李远远在案发当日回到宾馆后主动要求替孟某甲保管挎包,后孟某甲同意李远远帮其看管挎包的事实。二、关于诈骗的事实2012年6月10日,王某甲持其汽车驾驶证,并经刘某乙口头担保,从田某经营的淮北市百通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租赁皖F×××××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同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远远和计某(已判决)明知该车是租赁车辆,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刘某甲,从刘某甲处骗取借款1万元。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5421元。案发后,刘某乙及计某的家人将骗取的款项归还刘某甲,并将上述车辆归还田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借款合同:2012年10月26日,任某、计某以皖F×××××号北京现代轿车作抵押从刘某甲处抵押借款1万元。2.借车协议明细表及驾驶证:2012年6月10日,王某甲从淮北市百通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租赁皖F×××××黑色北京产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同时附王某甲驾驶证复印件。3.车辆所有权信息,证明:北京现代牌BH7162MY型轿车,发动机号BB15****,购置于2011年5月14日,价税合计81800元,同年5月19日登记在王某乙名下,车牌号皖F×××××。4.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皖F×××××号北京现代BH7162MY型轿车,发动机号BB15****,价格鉴定基准日(2012年6月10日)价值65421元。5.辨认笔录,证明:经计某辨认,被告人李远远系与其和王某甲共同租赁车辆后抵押的同案犯。用于辨认的信息为:任某,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刑事判决书,证明:计某因本案被指控的诈骗的犯罪事实,于2014年10月10日被我院以(2014)相刑初字第00168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7.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2012年10月26日,刘某乙开着一辆皖F×××××北京现代轿车带着任某和计某找其借款,任某、计某和其签订的借款合同,他们用开来的车作抵押,向其借款1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其交给刘某乙1万元,刘某乙当面把钱交给了任某,刘某乙把车和该车的行驶证交给其了,行驶证车主叫王某乙。之后任某、刘某乙和计某都没和其联系,也没还钱。2013年5、6月份,淮北市百通二手车交易租赁公司的田某找到其,说皖F×××××黑色现代伊兰特是他们公司的。其是经过刘某乙认识的计某、任某,刘某乙讲他俩把车抵押给其没事,抵押的钱一个月就还给其。其问刘某乙车是谁的,刘某乙说是他朋友计某、任某的,其觉得认识刘某乙,既然是刘某乙的朋友,其也不担心,到时候找不到任某、计某,其就找刘某乙就行了。其和计某、任某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当时他俩把行车证拿给其,其看到上面是王某乙的名字,其还问了一句这车是谁的,刘某乙说这车是他朋友的,因为是刘某乙介绍的,其就没多问。案发后,刘某乙把钱还给其,其让他把车开走了。8.证人田某的证言:2012年6月10日晚上8点多,王某甲持本人驾驶证到其的淮北市百通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租了一辆皖F×××××黑色现代伊兰特小轿车,车主是王某乙。王某甲把车开走后,刘桥矿的刘某乙付给其租金500元,之后再也没付过租车费。同年10月份其听别人说王某甲租其的车被他抵押给别人了,其打电话找王某甲,他电话关机,其又找刘某乙,刘某乙说别管押不押,不少其的租车款。2013年2月份,其打听到王某甲把车抵押给了朱庄矿一个外号叫“鸡皮”(刘某甲)的人,抵押了1万元。后来其通过熟人找到“鸡皮”,他说王某甲确实把租其的车1万元抵押给他了。同年9月19日,刘某乙把王某甲租其的现代伊兰特轿车和行驶证还给其了。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2年6月份一天傍晚,其和陈强一起去百通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租过一辆黑色北京现代轿车,其是用自己的驾驶证租的车,借车协议是其签的。车租过以后就给陈强用了,陈强说他用一天,第二天其打电话问陈强车还没有,他说车还过了,其就没再问过这事。2013年8月份,刘某乙打电话给其说和陈强租的车被抵押了,租赁公司报案了。陈强没有驾驶证租不来车,才叫其一起拿其的驾驶证去租的车,其租过来把车开到火车站西边妇幼活动中心交给陈强了。1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3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王某甲到火车站百通租赁公司租车(现代伊兰特轿车,车牌号皖F×××××),他身上钱不够就给其打电话,其就给田某说“没有事,他不给你钱,我给你”,田某就同意了。后来计某和别人把车1万元抵押给了“鸡皮”,田某多次打电话问其要车,其联系不上计某,就给计某的父亲打电话,计某的父亲给了其3500元,其垫付了8500元给“鸡皮”,“鸡皮”才把车给其,其就把车还给田某了。“鸡皮”好像叫刘某甲。其知道是计某和任某一起把车抵押了。11.同案犯计某的供述:2012年10月23日左右的一天中午,任某开一辆黑色现代伊兰特车在淮北市四马路市政府办公楼西边和其见的面,他让其和他一起用这辆车去抵押借款去,他说抵押给一个叫“鸡皮”的人,并说这辆车是刘桥矿的王某甲从淮北火车站租赁公司租来的车。之后其和任某开车到了淮北市体育场东门和“鸡皮”见面,任某和“鸡皮”两个人谈的,用这辆车抵押给“鸡皮”借了1万元。当时“鸡皮”拿借款合同叫任某和其二个人签字,其不愿意,“鸡皮”说二个人签字他才给钱,任某也让其签,其为帮任某拿到钱就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其的名字和手机号。“鸡皮”把利息扣掉后给任某八、九千块钱,车被“鸡皮”开走了,任某从借的钱中给其1900元。同年11月份,“鸡皮”找不着任某,就打其手机叫任某给他送利息,其打任某手机不是关机就是停机,其从那就没见过任某,后其怕抵押借钱的事牵扯到其,就让其父亲拿1900块钱给刘某乙转交给任某,刘某乙后来给其说没找到任某钱被他花了,刘某乙也没把这钱退还给其。其被抓获前几天听刘某乙说车被他赎回来还给租赁公司了。12.被告人李远远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计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发现之旅小区对面体育场东门等他。其到了后看到计某和刘某乙一起驾驶一辆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说是租来的,计某称手里没有钱花了,用这个车抵押弄点钱花。三人商定抵押的时候,计某和刘某乙称他们之前抵押过车,因为没有还钱已经不能抵押了,遂要求用其的名字抵押借款,并答应分给其几个钱花,其同意。三人商定后刘某乙离开,之后一个叫鸡皮(绰号)来了,计某指着其说用其的名字抵押,鸡皮拿借款合同让其签字,其就签上了任某的名字,其签好之后鸡皮就拿出1万元钱扣除了1000元利息后将余下的9000元交给了计某,鸡皮将车开走。后计某联系刘某乙,在体育场北门,计某交给其2300元后其离开。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远远,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身份证号码××,户籍地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人李远远另一户籍信息:任某,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身份证号码××,户籍地淮北市烈山区。2.2015年4月28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杨庄派出所对李远远拥有的姓名为任某的户籍予以注销。3.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办案民警通过比对李远远与任某户籍信息及家庭成员关系,发现被告人李远远和任某系同一人。后于2014年10月27日对任某上网追逃。4.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李远远被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站公安段抓获,12月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后经传唤不到案,被上网追逃。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李远远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远远将被害人孟某甲装有现金的挎包据为己有的行为的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远远秘密窃取他人6万元现金,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远远将替他人保管的58000元现金据为己有,其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关于争议焦点评析如下:被告人李远远将被害人孟某甲装有58000元现金的行为是认定为盗窃罪还是侵占罪,关键在于甄别李远远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之际能否评价为其对上述款项的占有。依据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盗窃罪的客体系他人的财物(所有或占有),而侵占罪的客体为代为行为人保管的他人财物(本案不涉及遗忘物、埋藏物),区分二罪的关键在于厘清被害人李远远对涉案款项是否具有独立的保管权限。侵占罪中的保管应当是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或者根据事实上的关系,以及因习惯而成立的委托、信任关系所拥有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管理的权利。除了保管合同中具有典型意义的保管,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加工承揽、委托、租赁、借用等合同中有保管关系的存在,具体到本案,无论是案发当日在宾馆房间之外李远远帮助携带挎包还是当晚在宾馆相对封闭的房间内(现场勘查笔录示明,案发现场2号房间房门为右外开式制式防盗门,门锁未见撬别痕迹)帮助看管挎包的行为,均非孟某甲委托李远远单独保管挎包的行为,加之李远远帮助携带、看管挎包期间一直和孟某甲一起,故李远远对挎包的占有实际上是一种主从关系的占有(或曰上下关系的占有),因李远远帮助携带、看管挎包期间均为跟随孟某甲活动,实际上李远远是在孟某甲的监督下对于挎包的持有,仅为辅助性的占有,李远远在案发时虽然能接触挎包但不等于就占有挎包。刑法上的占有需事实上的占有或至少是概括的占有意思。李远远在帮助看管挎包期间只是按照孟某甲的占有意思以及指示行事,是在孟某甲的监督之下管理财物,不能谓之刑法上的占有,而是占有辅助者,据此至案发,挎包的占有者仍归属于挎包的所有权人孟某甲,李远远未形成对于挎包的占有、保管,二者间并非保管关系。被告人李远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远远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远远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李远远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远远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李远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其能退赔被害人孟某甲的部分损失,并取得孟某甲的谅解,依法对其所犯的盗窃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远远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远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二、对被告人李远远诈骗被害人刘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剑审 判 员  李兴召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晓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