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玉梅与吴增军、吴增祥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梅,吴增军,吴增祥,吴文义,吴文青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8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增军。委托代理人杨立堂,天津杨立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增祥。委托代理人杨立堂,天津杨立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义。委托代理人杨立堂,天津杨立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青。委托代理人杨立堂,天津杨立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玉梅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2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玉梅和被上诉人吴增军及被上诉人吴增军、被上诉人吴增祥、被上诉人吴文义和被上诉人吴文青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立堂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就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各执一词,存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玉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退回原告陈玉梅。上诉人陈玉梅不服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本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己方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是经过各级主管部门批准且交纳了宅基地使用费后依法取得的,和四被上诉人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具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吴增军、被上诉人吴增祥、被上诉人吴文义和被上诉人吴文青认为其方使用的讼争土地原系吴万山(被上诉人吴增军和被上诉人吴增祥之叔父、被上诉人吴文义和被上诉人吴文青之叔祖父)的口粮地,上诉人如有异议,可由人民政府处理,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玉梅主张受侵害的宅基地使用权是经过各级主管部门批准且交纳了宅基地使用费后依法取得的,权利明确,而被上诉人吴增军、被上诉人吴增祥、被上诉人吴文义和被上诉人吴文青主张其方使用的讼争土地原系吴万山(被上诉人吴增军和被上诉人吴增祥之叔父、被上诉人吴文义和被上诉人吴文青之叔祖父)的口粮地,只是单方陈述,并无相关的允许己方使用的权利凭证,因此,上诉人陈玉梅与被上诉人吴增军、被上诉人吴增祥、被上诉人吴文义和被上诉人吴文青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人民法院应就双方之间的实体争议进行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法是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