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罗加苗与李灼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加苗,李灼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226号原告:罗加苗。委托代理人:梅其良。被告:李灼永。原告罗加苗为与被告李灼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加苗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其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灼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罗加苗起诉称:2014年2月2日(农历正月初三),原告与被告李灼永结算确认2013年4月份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再出借100000元给被告李灼永,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1月12日,被告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灼永归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李灼永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5月12日利息为24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灼永未作答辩。原告罗加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落款时间为“2014年农历正月初三”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灼永分两次向原告罗加苗借款共计200000元的事实。二、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灼永向原告罗加苗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李灼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灼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原件,有被告李灼永的签字捺印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灼永曾分别于2013年4月份和2014年2月2日(农历正月初三)分别向原告罗加苗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并于2014年2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李灼永又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罗加苗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李灼永后,被告李灼永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其中一笔借款中约定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灼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罗加苗借款本金400000元。二、由被告李灼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罗加苗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李灼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60元,由被告李灼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6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如伟人民陪审员 郑一捷人民陪审员 林辉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优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