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廉化春、伍杰与马玉元、六安市鑫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化春,伍杰,马玉元,六安市鑫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080号原告:廉化春,男,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原告:伍杰,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经常居住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晓天,六安市晓天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马玉元,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六安市鑫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李新荣,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巢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东路居巢区。负责人:郑开翼,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珩,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襄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负责人:杨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露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廉化春、伍杰诉被告马玉元、鑫泰运输公司、人寿巢湖支公司、平安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卢晓天、被告人寿巢湖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珩、平安襄阳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元、鑫泰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00时47分,白海荣驾驶鄂F×××××号货车,沿X005线行驶至16KM+600M处时,撞上前方停在路边的马玉元驾驶的皖N×××××号货车,致原告廉化春所有的鄂F×××××号货车受损、乘坐人原告伍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马玉元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玉元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人寿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在被告平安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8896.4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八组证据:1.六安市交警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记录;3.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5.医药费、伤残鉴定费、维修费、施救费、赔偿收据等发票;6.原告身份证、暂住证、特种作业操作证;7.原告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8.被告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被告马玉元未作答辩。被告鑫泰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巢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无异议,按次要责任承担赔偿;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对伤残等级和车损及非医保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非医保用药。被告平安襄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在我司投保车损160000元、乘客座位险每座10000元无异议,对车损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评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请求法庭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0时47分,白海荣驾驶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X005线行驶至16KM+600M处时,撞上前方停在路边的被告马玉元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鄂F×××××号车辆乘员原告伍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34150252014018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海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主要责任;马玉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伍杰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下肢开放性损伤伴骨折:1.右胫骨骨折2.踝和足水平的内在肌和肌腱损伤3.踝和足的多神经损伤4.踝和足的多血管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我科治疗2.术后两周拆线,术后3月内患肢禁止负重,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3.建议血液科及相关科室进一步诊治4.建议休息6月5.我科随诊。2014年8月16日伍杰出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38250.84元。2014年11月5日,经原告伍杰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173号《关于伍杰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伍杰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开放性骨折、踝和足水平的内在肌和肌腱损伤、踝和足的多神经损伤、踝和足的多血管损伤,目前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伍杰休息期为20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3后期医疗费用需8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伤残评定费190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寿巢湖支公司要求对伍杰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5月4日,经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407号《关于伍杰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伍杰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开放性骨折、踝和足水平的内在肌和肌腱损伤和踝和足的多神经损伤有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5年1月20日,经原告廉化春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作出汇嘉六分[2014]08150123号《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廉化春所有的鄂F×××××号货车损失为119750元,为此廉化春支付该车评估费6000元。2015年1月14日,平安襄阳支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2015年7月8日,经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资鉴字第096号《关于鄂F×××××号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鄂F×××××号车辆损失金额为91968元。2014年8月1日,原告支付六安市永泰道路交通事故施救有限公司鄂F×××××号车辆停车费400元、施救费1600元,同时在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主持下支付任舒生皖N×××××号车上水泥损失2000元。另查明:被告马玉元驾驶的皖N×××××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鑫泰运输公司,该车辆以鑫泰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巢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白海荣驾驶的鄂F×××××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廉化春,该车辆以廉化春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险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乘客座位责任险10000元×2座,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1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8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08年起原告伍杰在福建省厦门市办理了福建省居住证,居住地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林村高林社399号,同时原告伍杰办理了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马玉元、白海荣驾驶机动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主要责任,致原告伍杰受伤、原告廉化春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马玉元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鑫泰运输公司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玉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直接赔偿;原告廉化春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者险、乘客座位险和车损险且平安襄阳支公司同意车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人应当对廉化春已赔偿第三者的损失、本车车上人员和本车车损予以直接赔偿。原告伍杰有稳定的收入并在福建省厦门市居住,请求按照厦门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伍杰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期治疗费用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伍杰提出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2015年福建省制造业平均工资每天116.88元计算;伍杰的伤残等级采信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车辆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采信;原告廉化春的车损采信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的意见;廉化春赔偿皖N×××××号货车车上物品损失诉请的3763元过高,本院予以采信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确认的2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伍杰的交通事故损失为:医药费3825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3376元(200天×116.88元/天)、护理费9144元(90天×101.6元/天)、残疾赔偿金82720元(4136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8310.84元,由人寿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8310.84元,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一方即原告方承担70%即33817.59元,此款由平安襄阳支公司乘客座位险限额内赔偿替代10000元,另30%即14493.25元由人寿巢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替代赔偿;伤残鉴定费19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马玉元、鑫泰运输公司共同承担30%即570元。本院核定原告廉化春的交通事故损失为:车辆损失91968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93568元,由人寿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1568元的30%即27470.4元由人寿巢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替代赔偿,另70%即64097.6元由平安襄阳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赔偿给第三者的物品损失2000元,由平安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评估费6000元、停车费400元,合计64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马玉元、鑫泰运输公司共同承担30%即19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伍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伍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伍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4493.2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廉化春车损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廉化春车损27470.4元。五、被告马玉元、六安市鑫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伍杰伤残鉴定费570元、赔偿原告廉化春车辆评估费、停车费1920元,合计2490元,并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伍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00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廉化春已支付第三者物品损失20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廉化春车损64097.6元。九、驳回原告廉化春、伍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5490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原告廉化春、伍杰共同承担1745元,由被告马玉元、六安市鑫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