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陈兰与郭国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郭国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37号原告:陈兰,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郭国华,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陈兰诉被告郭国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颉金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及被告郭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兰诉称:2014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和赵春才、赵影找原告索要债务,后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484.57元。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现被告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84.57元,误工费466.06元,护理费466.06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5906.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国华辩称:本案的起因是原告欠被告钱未还完,被告去找原告索要债务,原告不还款并辱骂、殴打被告,被告才进行正当防卫的。原告对本案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而且原告也将被告打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用药不合理,申请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6时许,在阜南县郢村,被告与案外人赵春才、赵影到原告家索要债务,继而发生争执,原告与被告互相厮扯,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因伤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6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脑震荡,住院6天,开支医疗费4484.57元(票据1张)。2014年12月2日,阜南县公安局分别决定对被告郭国华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对原告陈兰罚款2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在其住院期间由其侄女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相关卷宗材料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权利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因治疗而开支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开支医疗费用4484.57元;原告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24302元执行,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399.48元(24302元÷365天6天),原告要求466.0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399.48元(24302元÷365天6天),原告要求466.0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1人),原告要求2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营养费120元(20元6天1人),原告要求1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以上合计5583.53元。本案原告在发生纠纷后,未能理智处理而与被告对骂继而互相撕扯被公安机关罚款200元,证明原告对于其损害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5%,计4187.65元;被告辩称自己也因受伤进行治疗,对于其损害,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用药不合理,但在本院释明后并未在指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对此辩称意见本院无法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兰各项损失4187.65元;二、驳回原告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25元,本院减收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颉金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昊(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37号民事判决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的。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分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参照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