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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与莱芜市宏峰物流有限公司、莱芜金利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莱芜市宏峰物流有限公司,莱芜金利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苑圣军,王敏,吴海洋,吴兆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商初字第71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住所地:钢城区力源大街*号。负责人:葛志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郭良,该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郑家和,该信用社职工。被告:莱芜市宏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长勺北路**号长鑫商务楼。法定代表人:吴海洋,该公司经理。被告:莱芜金利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颜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苑圣军,该公司经理。被告:苑圣军。被告:王敏,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谷家台村台南街*号院**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3712021972********。被告:吴海洋。被告:吴兆荣。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简称钢城信用社)与被告莱芜市宏峰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宏峰公司)、莱芜市金利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金利达公司)、苑圣军、王敏、吴海洋、吴兆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向有关诉讼参与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通知书、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良、郑家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峰公司、金利达公司、苑圣军、王敏、吴海洋、吴兆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钢城信用社诉称,被告宏峰公司2013年4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一笔2000000元,2014年4月3日到期,由莱芜金利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苑圣军、王敏、吴海洋、吴兆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诉讼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宏峰公司及各保证人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判令被告宏峰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贷款发放日至贷款到期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计算利息及复利,贷款到期日次日至贷款结清日按合同约定利率15‰计算利息及复利,截止2014年12月21日利息为321719.31元);被告莱芜金利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苑圣军、王敏、吴海洋、吴兆荣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金利达公司、苑圣军、王敏、吴海洋、吴兆荣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借款人宏峰公司与原告钢城信用社签订一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0元,用途借新还旧,期限一年自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12%。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金利达公司、苑圣军、王敏、吴海洋、吴兆荣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就原告与借款人宏峰公司签订的2000000元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各保证人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2013年4月4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被告宏峰公司已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74001.52元(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共计9个月),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剩余利息,借款人宏峰公司及各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方已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宏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莱芜金利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苑圣军、王敏、吴海洋、吴兆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莱芜市宏峰物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莱芜市宏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莱芜金利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苑圣军、王敏、吴海洋、吴兆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弭 强代理审判员  翟慎平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