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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3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472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盛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2月31日,我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00年3月10日,生育一男孩盛甲。我与被告婚后未建立起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盛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家庭财产正房三间、厢房三间及院落一处(价值30000元)依法分割。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本案的诉讼费用均��。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正房三间、厢房三间及院落一处的分割。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举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结婚证二枚,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规定,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1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00年3月10日,生育一男孩盛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另,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生活年消费性支出为997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婚生子盛甲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考虑到婚生子盛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结合盛甲目前的生活需要及农牧区居民生活标准,对原告要求婚生子盛甲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20元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婚生子盛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42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3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2015年以后每年的抚养费5040元,限当年的3月1日前给付2520元,9月1日前给付2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贵斌审 判 员  唐志勇人民陪审员  车海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