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敬登洲,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敬登洲、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21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8年6月17日在环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17日生儿子张甲,2013年9月30日生女儿张乙。婚后因其与被告在两地打工,聚少离多,很少有夫妻之实,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6月份,其与被告协商清偿给儿子治病所欠债务时发生争执,被告对其拳打脚踢,致使夫妻感情更为冷淡,双方从此开始分居。且被告生性多疑,无端猜疑其与他人有染,无事生非,随意滋事,使其不得安宁。被告家庭观念淡薄,常年在外打工,不管其与孩子的生活。儿子张甲刚出生时患有缺氧性脑病,但由于被告怠于治疗,以致使儿子错过最佳治疗期。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其抚养,家庭共同财产100000元均等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举行婚礼时间、结婚时间及孩子出生时间均属实。儿子出生后患病,其与原告积极到西安等地给孩子治疗。2014年6月份,其与原告因归还欠债发生过矛盾,但后经调解双方已和好。皮卡车并不是其的财产,是张某某的,彩钢瓦房顶制作机器是最近其父贷款帮其购买的,所有权属其父亲。其与原告是2015年1月份分居的。现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2月21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8年6月17日在环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17日生育男孩张甲(患有缺氧性脑病),2013年9月30日生育女孩张乙。婚后,原、被告均在外地打工,分居两地。2014年6月份,原、被告因清偿为儿子治疗病情所欠债务,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后经他人说和调解和好。2015年1月份,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原告带领女儿居住在环县某某镇街道租住处,被告带领儿子在老家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分居两地,聚少离多,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因清偿为儿子治疗病情所欠债务,双方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法庭主持调解和好无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后所生育的孩子,双方均有教育抚养的义务,女儿张乙现不满两周岁,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孩子成长;儿子张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原、被告所生儿子张甲患有缺氧性脑病,需继续治疗,故原告应先行支付部分治疗费。原告提出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皮卡汽车一辆、彩钢瓦房顶制作机器一台,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买,故对其要求分割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儿子张甲(7周岁)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女儿张乙(1周岁十个月)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各自自行负担。三、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有探视权,对方有协助义务。四、由原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被告张某乙先行支付儿子张甲治疗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权 更多数据: